(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YP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津区白沙镇“孙兵馆”出发向慈云镇行驶,在白沙镇凤凰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挂倒行人王某某(本案被害人),致王某某受伤。公安民警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送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6月16日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岳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