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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新红与韩国锋、徐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红,韩国锋,徐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张新红,女,汉族。被告:韩国锋,男,汉族。被告:徐国燕,女,汉族。原告张新红与被告韩国锋、徐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锋、徐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红诉称,2013年,原告装修房屋使用被告的地板砖,从而认识,后来,被告又与原告居住在同一楼道,双方熟识。两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借了借条,当时说用于周转几天就偿还。以后不久就长时间找不到被告,现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韩国锋、徐国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后,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新红现金200000元,借款人韩国锋、徐国燕。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国锋、徐国燕借原告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追要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锋、徐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新红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韩国锋、徐国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