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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管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雷军忠与南江县先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军忠,南江县先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中民管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军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江县先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金海岸***幢*楼)。法定代表人杨守军,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雷军忠不服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0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雷军忠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行为是在巴中市巴州区的买车行交付车辆以及现场付款,巴州区是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地,且上诉人住所地也在巴州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巴州区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2015)南民初字第1075-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雷军忠因购车在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服务中心处借款,被上诉人先科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上诉人雷军忠与被上诉人先科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先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上诉人雷军忠偿付了银行借款,因雷军忠一直未向先科公司偿还该垫付款项,先科公司有权向其追偿,上诉人雷军忠与被上诉人先科公司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案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雷军忠的所在地巴州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雷军忠的住所地也在巴州区。本案应由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7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云审判员  肖 强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