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顾某甲、顾某乙与被告谢某某、顾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顾某甲,顾某乙,谢某某,顾某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刘某某,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顾某甲,年籍详下。法定代理人顾某乙,年籍详下。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哲波,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甲,住上海市。原告顾某乙,住上海市。被告谢某某,住上海市。被告顾某丙,住上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顾某丁诉被告谢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原告顾某丁于同年5月23日死亡,其继承人顾某乙、顾某甲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另一位继承人顾某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案由调整为共有物分割、遗嘱继承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乙(暨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顾某甲(暨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哲波,被告谢某某、顾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亮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晓缨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顾某甲、顾某乙诉称,1958年原告刘某某与丈夫顾某丁分配得上海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底层卫生间、二层亭子间、1/2底层灶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配房人口为陈某甲(顾某丁之母)、顾某丁、刘某某及三个女儿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被告谢某某系被告顾某丙之女,因工作需要,其户口于1995年迁入系争房屋。2001年,刘某某夫妇委托被告顾某丙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购买手续,并要求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某夫妇名下,但两被告将系争房屋登记在顾某丁和被告谢某某名下。得知此事后,刘某某夫妇要求被告谢某某将产权重新登记在刘某某和顾某丁名下,并诉至法院。诉讼中顾某丁去世,顾某甲、顾某乙在处理遗物时发现其留有2005年的自书遗嘱,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刘某某夫妇分得并实际居住,购买系争房屋用的是顾某丁的工龄,并由刘某某夫妇出资,被告谢某某对系争房屋未作出任何贡献,且他处有住房,并非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及同住人,不应当享有系争房屋产权。故要求判令:1、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向被告谢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均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顾某丙辩称,购买系争房屋的手续是真实有效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刘某某、顾某丁、谢某某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房屋的产权为顾某丁、谢某某共同共有,两人应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对顾某丁留下的遗嘱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遗嘱内容属于无权处分,顾某丁的产权份额不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应当进行法定继承。故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谢某某所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另外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刘某某、顾某甲、顾某乙、被告顾某丙均等继承。被告谢某某要求继续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不同意取得折价款,同时承诺保障原告刘某某在有生之年可以独立居住。经审理查明,顾某丁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女儿,即原告顾某甲、顾某乙、被告顾某丙。被告谢某某系被告顾某丙的女儿。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静民三(民)特字第15号、(2015)静民三(民)特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分别宣告顾某丁、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5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街道古柏居民委员会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指定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为顾某丁和刘某某的共同监护人。顾某丁于2015年5月2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顾某丁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刘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及被告顾某丙四人。1956年,顾某丁单位分配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顾某丁。同年1月14日,顾某丁、刘某某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995年8月3日,被告谢某某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7月16日形成的一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顾某丁,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顾某丁、谢某某共有,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顾某丙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顾某丁在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签名并盖章,刘某某、谢某某均在同住成年人一栏签名并盖章。2000年7月16日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记载系争房屋内有顾某丁、刘某某、谢某某三人户口。2001年3月30日,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顾某丁、谢某某作为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0.62平方米。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3,850元,乙方最终应支付包括房屋首期维修基金、手续费、合同印花税等费用合计15,107元。2001年,系争房屋登记为顾某丁、谢某某共同共有。另购买系争房屋使用了顾某丁的工龄获得购房优惠。审理中原告顾某甲、顾某乙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的顾某丁自书遗嘱:如果顾某丁西归后系争房屋产权归刘某某所有,今后刘某某西归系争房屋归三个女儿共有。立遗嘱人顾某丁。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顾某丁所写。另查,上海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陈某乙、谢某某、陈某丙,共同共有,核准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所有权来源为买卖,房屋类型为公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户口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查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房出售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须经本户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时,内有顾某丁、刘某某、谢某某三人户口,三人均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签字盖章确认购买事项,顾某丁、谢某某依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取得系争房屋共有权。原告主张被告谢某某他处有房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但原告举证的他处房屋并非福利性房屋,取得时间也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之后,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未经司法途径被确认无效,应为有效,系争房屋产权为顾某丁与被告谢某某共同共有。原告主张被告谢某某不应为系争房屋共有人,本院不予支持。共同共有的房屋,在分割时应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权利人对房屋贡献大小、购买售后公房产权使用的工龄以及购房出资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购买系争房屋仅由顾某丁、刘某某夫妇出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但系争房屋的来源系由顾某丁单位分配所得,用于顾某丁夫妇家庭居住,购买时使用了顾某丁的工龄取得优惠,顾某丁夫妇对取得系争房屋贡献较大,应当享有较多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虽未登记刘某某名字,但系争房屋购买于顾某丁、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丁名下的份额应为顾某丁、刘某某共同所有的财产。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顾某丁、刘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共同所有的产权份额为三分之二,被告谢某某的产权份额为三分之一。顾某丁现已去世,顾某丁、刘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共同所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分出一半为刘某某所有,另一半即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其遗产,产生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顾某丁留有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双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顾某丁只能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即处分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对系争房屋其余产权份额的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依据遗嘱继承,顾某丁在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顾某丙要求按法定继承,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要求保留产权份额,不同意取得折价款,并承诺保障原告刘某某在有生之年可以独立居住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退出共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底层卫生间、二层亭子间、1/2底层灶间由原告刘某某、被告谢某某按份共有,其中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谢某某所有;二、原告刘某某、顾某甲、顾某乙、被告谢某某、顾某丙负有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产生的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承担;三、原告刘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人民币4,600元,被告谢某某承担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