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任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983号原告任某,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田某,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任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田某甲、田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田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田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3月21日,原告任某以被告田某有外遇离家出走三年余,不尽家庭义务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费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田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互相不尽夫妻义务,被告田某外出下落不明,对家庭、孩子均不尽义务。原告任某遂再次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任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衣橱一套,电视柜一套。原、被告长女田某甲、次女田某乙现随原告任某共同生活。因被告田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任某表示夫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被告田某回来后另行分割。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庭审查证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离家出走,该行为能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任某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被告现仍下落不明,对家庭、孩子均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二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保持现状对孩子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依法应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表示等被告回来后另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田某甲、田某乙由原告任某抚养,由被告田某支付原告任某抚养费至田雨润、田芙蓉成年。待田某甲、田某乙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田某甲、田某乙抚养费每月400元,由被告田某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任某当年抚养费。田某甲、田某乙2015年度抚养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某。三、原告任某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衣橱一套,电视柜一套归原告任某所有。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翟继武人民陪审员 孙士金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