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端臣与被告杨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端臣,杨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马端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吉贤,男,汉族。被告杨晓光,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伦,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原告马端臣与被告杨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端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贤,被告杨晓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端臣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骑自行车自西三条路由北向南通行,被告杨晓光驾驶黑CT1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撞伤,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晓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牡丹江红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副韧带断裂、颈部背髓损伤、软组织挫伤,被告杨晓光垫付治疗费11500元。经被告同意交警队委托牡丹江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10级、误工120天、需1人护理2个月,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7701.68元、门诊检查费491元、治疗辅助用具费85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8100元、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237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杨晓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双方应如何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第20142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8月12日,杨晓光驾驶黑CT1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西三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新街时,与沿立新街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马端臣相撞,马端臣的自行车又撞在沿西三条路由北向南孙建驾驶的黑CA5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上,造成马端臣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杨晓光负全部责任,马端臣、孙建无责任。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晓光负全部责任。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在牡丹江市红旗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花费医疗费69201.68元、互助金-去血红细胞悬液460元,病案复印费31元,其中被告杨晓光垫付医疗费11500元。被告马端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有陈旧性的颈椎骨质增生,手术相关费用和手术器材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负担。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69201.68元、互助金-去血红细胞悬液460元、病案复印费31元,被告杨晓光垫付医疗费11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博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XX号鉴定书及鉴定费2100元票据。证明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鉴定费2100元为原告支付。被告马端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提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出租车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计220元、辅助用具坐便椅85元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20元,辅助用具费85元。被告马端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交通费不是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辅助器具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且票据不真实,不同意赔偿。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坐便椅票据是白条,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本人户口复印件,护理人员丁江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住院期间由丁江林护理。被告马端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是城镇户口无异议,提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医疗跟踪调查,原告自称是打零工人员,从事力工工作,护理人员自称是石油公司职工,月收入2000元,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对原告是城镇户口,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杨晓光为支持其主张,提出的证据是保险单2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支付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跟踪审核表。证明原告无固定工作,从事力工,护理人员丁江林应当提供工资单和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保险公司在做调查期间有欺诈和隐瞒行为。被告杨晓光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从事力工但无固定职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医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马端臣2014年8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住院期间行颈间盘摘除椎间植入器钛板固定术,血肿清除术存在直接关系,此次交通事故所占参与度拟为96%-100%。2、审阅所提示的现有被鉴定人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及住院清单,目前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及收费。被告对此鉴定有异议,要求到上一级部门重新鉴定。原告无异议。被告马端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提出的鉴定意见虽然有异议,但没有反驳的证据,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杨晓光驾驶黑CT1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西三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新街时,与沿立新街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原告的自行车又撞在沿西三条路由北向南孙建驾驶的黑CA5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作出第20142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杨晓光负全部责任,马端臣、孙建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牡丹江红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外伤后)、膝关节副韧带断裂(左侧)、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颈部背髓损伤,原告自2014年8月12日至9月16日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69201.68元、互助金-去血红细胞悬液460元、病案复印费31元,被告杨晓光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经被告保险公司派员核实,原告从事力工无固定工作,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及护理级别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日120天、需一人护理2个月,鉴定费2100元为原告支付。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颈间盘突出摘除术及术后血肿清除术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外伤与上述手术的参与度,手术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医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马端臣2014年8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住院期间行颈间盘摘除椎间植入器钛板固定术,血肿清除术存在直接关系,此次交通事故所占参与度拟为96%-100%。2、审阅所提示的现有被鉴定人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及住院清单,目前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及收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用票据。又查,被告马端臣驾驶的黑CT1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肇事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担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杨晓光未能保持安全驾驶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702元、互助金-去血红细胞悬液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合计58687是合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687元。根据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后误工12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从事力工无固定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13320元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36581元核算,是合理费用。根据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的鉴定意见,其主张的护理费8100元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36581元核算,是合理费用。原告住院和出院的出租车交通费应各保护一次10元计20元,其他住院期间的交通每按普通交通工具所需费用计算每天保护3元计105元,合理的交通费计125元。根据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元是合理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是合理费用。以上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25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2739元合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31元、鉴定费2100元按责任应由被告杨晓光赔偿。原告主张的坐便器具费85元不具备真实性,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超出此范围的其他费用是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21426元,被告杨晓光应赔偿原告合计21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端臣各项损失1214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晓光赔偿原告马端臣各项损失21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马端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马端臣负担4元,由被告杨晓光277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飞审 判 员  朱春光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