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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于国民与青岛尚品华府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尚品华府餐饮有限公司,于国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尚品华府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磊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民。委托代理人杨兴茂,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尚品华府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国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徐奎浩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民一审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以人手不够为由,让原告为其提供短期劳务,2013年10月21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面点间打工过程中,右手被压面机挤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7天,经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7369.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尚品华府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入院记录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在自己家中使用压面机时压伤右手的。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处面点间打工过程中,被压面机挤伤右手,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手挤压伤、伤筋、气滞血瘀,住院期间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轮流护理原告,原告医保报销部分外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受伤后需休息15天。2014年9月4日,经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目前状况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放弃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患者于10分钟前在自己家中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右手……以上所述内容记录属实”,原告于国民在××患者或家属签名处”签字确认。被告据此称原告自认在家中受伤,其受伤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2013年10月21日那天有个单位在被告饭店定了5桌酒席,当天我们面点间李淑芳歇班,我和于冬梅、唐雪梅三人上班,下午我们在大厅开了一个例会,因时间比较紧,我回去后挺紧张,发面后就用压面机压,大概5点20分左右,也不知道怎么就把手压伤了,我就晕了,晕之前还把压面机的开关关了,唐雪梅见状就喊我压手了,案板主管刘连江过来用扳手把压面机的螺丝松开,把我手拿出来,后来张某甲也过来了,面点间人少,唐雪梅不能陪我去医院,张某甲握着我的手、采购王磊开车、与店长蒲少英一起送我到中医院,后来公司老总魏磊英也过来了,做完手术后,我就到病房输水,当天晚上魏总安排前厅主管王德珍陪床,饭都是王磊给我送的,住院第二天前厅的刘翠芳过来陪床,还有李先英、董伟、张某乙、张某甲都来陪过床,我住了7天院,住院期间都是被告安排人员陪床,出院的时候是店里的王星宇、张某乙把我送回家的,我的病历什么的都是王星宇去办理的保险,我住院花了5100多块钱,报了3000多块钱,剩余的2000多块钱都是魏总拿的。我伤着后,被告厨师长于胜伟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医保,我说有,他说店里也挺困难,用我的医保报销一部分,给店里减轻一部分负担,魏总也挺好的,我就问于胜伟:我们是老乡,我就相信你,以后魏总能不能不承认?于胜伟说不能,所以我就跟医生说是在家中受伤的,这样才能用我的医保,如果说是在单位受伤的,就不能用我的医保。我受伤后在家休息了50多天就于2013年12月份回去上班了。”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4年8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索要工资及押金9320元的民事诉状,在该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称××自2014年4月份在被告处打工”,并非原告陈述的2013年12月份就回来上班。被告认可魏磊英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再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被告,追索2014年8月6日前被告欠她的4个月工资及押金共计9320元,2014年11月7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证实自己是在为被告打工过程中受伤,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并称:自己之前找的证人还多,因为被告原来的工作人员很多,被告都欠他们的工资,被告扬言如果他们出庭作证,就不付给他们工资,所以这些职工就不敢出庭作证了。证人刘某甲证实:2014年前我家和于国民家是邻居,我和于国民的对象穆清堂关系很好,经常去他家玩,没发现他们家有压面机,曾听穆清堂说他对象在饭店里上班压着手了。证人刘某乙证实:我与于国民是邻居,我和她对象比较熟,曾去过她家,没见到她家有压面机,2013年冬天我听说于国民手受伤了。证人张某甲证实:2012年11月份我开始在青岛尚品华府餐饮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面点师于国民在面点间上班时手被压面机压伤了,我当时在面点间外面的厨房干活,于国民的手怎么受的伤我没有看到,她从面点间出来的时候我看到了,而且是我握着于国民的手和蒲少英、王磊送她去的中医院,她住院期间,尚品华府安排我们女员工轮流陪床,我还到医院伺候了她一天;2014年8月份,尚品华府的老板不干了,换成现在海悦尚品的老板,我又一直在海悦尚品工作至今;2014年8月6日,尚品华府老板魏磊英给我出具了欠工资8129元的欠条,并加盖了青岛尚品华府餐饮有限公司的公章,我去年起诉过青岛尚品华府餐饮有限公司,后来双方达成调解。证人张某乙证实:我于2013年5月份到尚品华府上班,干到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我没有亲眼看到于国民受伤,我在洗杀间工作,于国民受伤后往外走必须从我们洗手间经过,当时别人都一齐吆喝于国民叫机器咬手了,我看到别人把于国民送医院去了;于国民住院期间,厨师长于胜伟安排人员轮流陪床,我共陪床2天,她出院时是我和尚品华府的一个人把他送回家的,那个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尚品华府欠我工资4985元,2014年8月6日魏磊英给我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1、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且两人与原告的对象很熟,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受伤,且其证言与原告在医院的陈述互相矛盾,因被告欠两位证人的工资,这两位证人与被告都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提交的欠条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单位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平度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护理人数及误工天数证明,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于国民的陈述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欠条,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期间被压面机挤伤右手、被告安排人员送原告就医并陪床的事实。原告在入院记录中关于××在自己家中”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右手的陈述,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后是于2013年12月份还是2014年4月份回被告单位上班,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作认定。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右手被压面机挤伤,应由其雇主被告青岛尚品华府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使用压面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自己右手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70%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根据其提供的医院证明,其误工期限应按15天计算;主张的护理费,因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安排员工陪床,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放弃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尚品华府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国民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误工费1754.25元(116.95元×15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共计73148.25元的70%即51203.7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尚品华府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国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岛尚品华府餐饮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平民一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伤有误,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被上诉人于国民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主要焦点:被上诉人于国民受伤是否在上诉人打工期间受伤。根据一审调查情况,被上诉人于国民的陈述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欠条,公司安排人员送被上诉人就医并陪床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证实被上诉人于国民在上诉人处打工期间被压面机挤伤右手,虽然于国民在入院记录中关于××在自己家中”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右手的陈述,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普通的家庭生活常理不相符。在一审中,上诉人拒不承认于国民在工作中受伤,也就不可能启动工伤赔偿程序。一审法院认可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一审中,上诉人欠多个雇佣工人的工资,包括被上诉人。上诉人青岛尚品华府餐饮有限公司在没有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收入方面,应有负面评价。后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所欠工资收入达成调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尚品华府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80元,由上诉人青岛尚品华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奎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