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孟凡林与薛金龙、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林,薛金龙,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孟凡林,居民。被告薛金龙,驾驶员。被告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法定代表人孙凯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孟凡林诉被告薛金龙、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金龙、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林诉称,2013年12月15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薛金龙驾驶苏J×××××中型普通客车,载着原告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与赵劲松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赵劲松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3天,该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金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赵劲松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513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金龙、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薛金龙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出行,14时40分左右,该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58KM+800M处,因紧急避让人行横道上的电动车,开到左侧对向路面,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由赵劲松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赵劲松、孟凡林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6日,原告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3天,期间,原告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19527.3元,出院诊断: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面部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眼视网膜振荡伤、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及蝶窦积液。2013年12月30日,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响公交认字(2013)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金龙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是本起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劲松无责任,乘客孟凡林无责任。2014年2月19日,经盐城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孟凡林本次车祸后的误工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另查明,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薛金龙系被告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记录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孟凡林乘坐被告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客车,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薛金龙系被告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非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薛金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提供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等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1年后随其子在灌云县城生活至今,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527.3元;2、误工费14114.79元(34346/365×150天)3、护理费8580元(2人×53天×60元+37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53天×18元);5、营养费540元(60天×9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损失合计44316.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赔偿原告孟凡林44316.09元;二、驳回原告孟凡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309元由被告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