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梦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小货车经过南城县株良镇脊江村时与脊江村村民王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王某甲受伤,而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宋某被王某丙打后往脊江加油站方向跑,王某丙跟在后面一直追。在脊江加油站旁,宋某从路旁沙堆上抄起一把锄头,朝追上来的王某丙砸了三下,致使王某丙左臂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南城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8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共计64000元,同年12月11日,被害人王某丙出具谅解书,对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监控视频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持锄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辩称,其是因被王某丙追打,其迫不得已才用锄头将王某丙打伤的。案发后,其接到民警的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小货车经过南城县株良镇脊江村时与脊江村村民王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王某甲(王某丙之子)受伤,而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宋某被王某丙打后往脊江加油站方向跑,王某丙跟在后面一直追。途中,宋某向路人借得手机报警。之后,宋某见王某丙追来便从路旁沙堆上抄起一把锄头继续向前跑。在脊江加油站旁,宋某朝追上来的王某丙砸了三下,致使王某丙左臂骨折及其他部位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宋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南城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宋某与王某丙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宋某赔偿王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丙共计人民币64000元。同年12月11日,被害人王某丙出具谅解书,对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城县株良镇昌厦公路旁脊江加油站,脊江加油站位于公路东侧,其南边是一民房,西边(公路对面)是万东华南杂店和脊江村入口,北边是一块空地。中心现场为脊江加油站西南角。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6日南城县公安局从株良镇脊江加油站陈XX处调取了11月24日下午17时21分至17时27分期间脊江加油站的监控视频资料。3.视听资料--脊江加油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第一份视频资料显示2014年11月24日17:23:52,一个手拿类似锄头工具的男子在前方跑,时不时回头看后面,一个头戴安全帽的男子右手捂住左手在后面追。17:24:03,后面有一男子在追赶,但跑的很慢,在加油站停了几秒后继续往前追,脊江加油站一女工作人员跑出去看。第二份近距离视频显示17:23:35一手持锄头的男子挥起锄头往前砸了三下,但砸的对象处为视频死角,无法显示。砸的第一下为17:23:39,砸完后后退停了几秒,第二下为17:23:44,第三下为17:23:45,后两下是连续砸的。4.南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5日南城县公安局从吴某乙处扣押了被告人宋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并附锄头照片。5.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8日宋某与王某丙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交通事故费用由宋某赔偿王某丙(含王某丙儿子王某甲医疗费用)人民币16000元,打架事故宋某赔偿王某丙医药费等一切费用48000元,共计64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害人王某丙方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宋某的法律责任。7.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上午8时,株良派出所接到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书后,及时电话通知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某自行到南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8.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出生于1971年3月28日,犯罪时系成年人,之前无前科。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与父亲王某丙驾驶一辆三轮车从世厚村回大丘坪,在脊江村路的小桥边,与迎面驶来的一辆银白色小货车发生了碰撞,其左手被小货车后面的货架挂伤了。双方停下车后,其父亲王某丙就上前叫小货车的驾驶员带其到医院去医治,小货车司机就朝其父亲王某丙的脸上打了一拳,王某丙当时就流了鼻血,其父亲也就还手打了小货车司机鼻子一拳,小货车司机的鼻子也出血了,小货车司机于是就丢下车子一个人往昌厦公路马路上那边跑,其父亲就去追他但手上没拿任何工具,追了四五十米,旁边有一家人在做房子,工地上有沙堆,小货车司机就从沙堆上拿了一把锄头跑,其父亲仍在背后追。其的手当时流了很多血,左手手指骨折,左胳膊上臂肿的很大,于是到脊江小诊所处理伤口去了,便没有跟过去。之后其听说父亲被小货车司机打伤了,其叔叔也被小货车司机打伤了,小货车司机也倒在地上一动不动。王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一组10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宋某)即系案发当天与其父亲王某丙发生摩擦,并用锄头打伤其父亲的那个小货车司机。10.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下午5点多钟,其在南杂店卖东西,看到脊江路口先后跑出来两个男子,前面一个人手持一把锄头(其不认识),后面追来的男子头上戴了一个红色的头盔(其认识,叫王某丙)。两个男子跑到对面脊江加油站花圃边,其看见那个不认识的男子用锄头敲了王某丙四下,第一下敲在王某丙的腿上,把王某丙弄倒在地,第二下第三下都打在王某丙的背上,第四下打在王某丙的左肩上。打了之后,那个不认识的男子就往世厚方向跑,王某丙就在背后追,但他追不快就跟了过去。王某丙手上是空的,什么也没有。过了几分钟,王某丙的弟弟王某乙从其南杂店旁边的门进其家厨房拿了一把锄头也去追那个其不认识的男子,之后发生的事其就没有看见了。11.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在自家南杂店看店,看见一个安徽男子(其认识是卖麻花食品的)手上拿了一把锄头穿过马路走到脊江加油站,王某丙跟在后面,他们俩站在脊江加油站北端口子上,安徽男子就拿锄头朝王某丙脚上打了一下,其听王某丙“哎呦”了一声倒在地上,接着王某丙又站起来,安徽男子又朝王某丙身上打了3下,有两下打在王某丙背部,最后一下打在王某丙手上,王某丙用另一只手抱住被打伤的手,安徽男子打了王某丙后就拿着锄头朝世厚方向跑,王某丙也捂着被打伤的手慢慢朝同样的方向走。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下午,其正在脊江加油站上班,其隔着玻璃看到一个外地男子与脊江村的王某丙在打架,其看到外地男子拿锄头打了王某丙三下,打了两下后,王某丙想从地上拿砖头但是由于手被外地男子打伤而没力气捡起砖头,之后又被外地男子打了一下,这三下分别打了背部、左肩膀和左臂三个部位。之后,外地男子就拿着锄头朝世厚方向跑,王某丙用右手抱着左臂在后面追。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与邻居吴某甲在一起说话,一个外地男子走来向吴某甲借手机要报警,吴某甲没带手机,其便借手机给那个外地男子打电话报警,该男子告诉其他被王某丙打了,报完警后,其看见王某丙气势汹汹追过来,外地男子看见王某丙追了过来就从旁边沙堆里拿了一把锄头往脊江马路上跑,王某丙就在后面追。1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下午5点多钟,其站在自家门口,一个外地男子问其借手机,其说自己没有手机,站在其旁边的李某就借手机给该外地男子,该男子打电话报警说自己在脊江被人打了。打完电话后,他就把电话还给了李某。之后外地男子就在旁边沙堆上捡了一把锄头往脊江大马路方向跑,紧跟着大丘坪组的王某丙就追了上来说“你还打我啊!”然后王某丙就追那个外地男子去了,之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当时其看见外地男子嘴上出了点血,其没有看见王某丙手上拿着什么工具。1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下午5点多钟,其在女儿吴某甲门口沙堆前做事,看到一个操普通话的外地人向李某借电话报警并称在脊江加油站附近打架。随后,脊江大丘坪的王某丙就走了过来指着外地人说“就是外地人把他儿子的手弄伤了”,该外地人马上就从沙堆上拿起其的锄头朝王某丙摆了几下,其与在场人都劝他们不要打架。之后该外地人就拿起锄头一路朝昌厦方向走,王某丙也跟着追了过去。其也追了过去,还叫那个外地人不要拿锄头,但追了几下没追上。之后发生的事其就没看清楚。其被拿走的锄头于当晚6点被吴某甲拿了回来。其看到王某丙和外地人时,他们手上都没有拿工具,都是空手。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下午,其从株良镇世厚村回家路上碰到其哥哥王某丙,王某丙说他被一名男子打伤了,叫其跟他一起去追那个男子,其走到株良镇脊江加油站对面的小路时,看到一名男子用锄头砸王某丙,其本想上去劝架,但看到那名男子拿了锄头,为了防卫,其在株良镇脊江加油站对面的商店找了一把锄头准备去阻止那名男子。其回到现场时,王某丙对其说手被打伤了感觉非常痛。这时其看到那名男子往世厚村方向跑了,其就追了上去,大概跑了一里路左右追到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用锄头砸其,其就用手中的锄头挡住,当时其牙齿和左肩膀被那名男子用锄头砸到了,接着其用手中的锄头把那名男子手中的锄头挡掉在地上,其把自己手中的锄头扔掉之后与这名男子互相打斗,接着王某丙、其侄子王某甲还有一些当地的村民过来了,那名男子就躺在地上不起来。17.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驾驶三轮车载其儿子王某甲从世厚村回大丘坪,在脊江小桥上与一个安徽人驾驶的微型货车相摩擦,微型货车刮伤其儿子王某甲的手,于是两车都停下来,其下车就向安徽人讨说法,让安徽人带其儿子去看医生,结果话没说完就被安徽人打了一拳,安徽人打了之后就往前跑,其就在后面追。其碰到同村秦XX就将儿子王某甲交给秦XX嘱咐其带王某甲去脊江卫生院,之后其接着追安徽人。在脊江加油站路口,其看到安徽人手持一把锄头站在那,看到其追来,安徽人手持锄头砸了其三四下,砸伤了其的左手和左腿。之后,安徽人又向前跑,其继续追安徽人,正好遇见其弟弟王某乙,于是王某乙将安徽人的锄头抢下,与安徽人扭打在一起,后安徽人就倒在地上不起来。其左手和左大腿被锄头砸伤。王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一组10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宋某)即系就是打伤其的安徽男子。18.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下午5时许,其驾驶微型货车从脊江方向开往南城,在快到脊江加油站的时候与一辆三轮车发生摩擦碰撞,后其下车与三轮车司机理论,三轮车司机就开始动手打自己的脸,其就往脊江加油站方向跑,跑了一两百米后找了路边的一个老头借电话报了警,后又见王某丙来追自己,其就继续往前跑并在途中捡了一把锄头,跑到加油站边上时其就站在那里等警察来,后王某丙追来跟其打起架来,其就持锄头背向王某丙肩膀上砸了两下,一下砸到肩部,一下砸到手臂,王某丙也想拿东西砸其,但没砸到。后其往株良方向跑了几百米,一个年轻小伙子持锄头和王某丙一起追其,追上后那个小伙子就持锄头和其对打,并将其手中的锄头打掉,后几个男子就开始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晕,后其被送到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因交通事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锄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其系遭人追打后进行防卫才将被害人打伤。经查,根据现场证人黄XX、何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害人王某丙并没有持物品打被告人,故被告人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健建审 判 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蔡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文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