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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791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宇独任审判,依被告王某的申请于2015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离异且育有一女由其抚养。由于婚后被告拒绝生育小孩、妨碍原告正常的社交活动、无正当职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分居已两年有余,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育小孩之事开始产生矛盾。2012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庭审中,原告以双方矛盾重重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之间的感情基础是存在的。双方对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均有相应的义务,彼此需相互包容。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若双方各自检讨自身的不足,排除外界因素对婚姻的干扰,齐心协力地维护家庭幸福,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可以维系和改善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