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韩卫兵与郭玉刚、李兴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卫兵,郭玉刚,李兴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韩卫兵。委托代理人孙琦,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玉刚。被告李兴华。原告韩卫兵与被告郭玉刚、李兴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卫兵及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李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卫兵诉称,被告郭玉刚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李兴华做担保,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8日将全部借款一次性还清,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此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郭玉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兴华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3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郭玉刚。3、原告农行622848******6118号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的帐号还过款。被告郭玉刚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被告郭玉刚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韩国卫兵借款30000元,借款后不久就还其现金1500元,以后每月被告郭玉刚用郭瑞敏(被告郭玉刚的父亲)的农行卡打到原告农行卡上1500元,共计往原告卡上打款四次,共6000元,所以被告郭玉刚已还原告7500元。被告李兴华辩称,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玉刚说钱还了,原告也没找我要过钱,原告和被告郭玉刚之间还没还清我不清楚。被告李兴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被告郭玉刚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郭玉刚的父亲郭瑞敏6228481731515023611帐户的明细。本院通知原被告到庭质证,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明细单上不能看出该帐户给原告的帐户打过款,所以对被告郭���刚主张还过原告款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韩卫兵与被告郭玉刚李兴华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郭玉刚向原告韩卫兵借款人民币30000无,借期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被告郭玉刚应于2015年3月28日全部将借款一次性还清,如按期未还,被告郭玉刚逾期每日交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被告李兴华愿意为被告郭玉刚作担保,如被告郭玉刚违约或无法偿还,担保人被告李兴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借权的一切费用。原告韩卫兵与协议当日将3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郭玉刚父亲郭瑞敏的帐户,并由被告郭玉刚签字确认收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转帐凭证能够充分证实被告郭玉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兴华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郭玉刚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郭玉刚虽主张已偿还原告7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被告郭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郭玉刚已偿还原告7500元的辩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兴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即应履行担保义务,且在担保范围、期限内,故应与被告郭玉刚对所欠原告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郭玉刚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了5%0的滞纳金,约定无明显过高,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本院确定两项合计按双方约定的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卫兵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兴华对上列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玉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郭玉刚、李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