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贾金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金山,无业。2014年12月2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2014年12月31日被滦南县公安局解回,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金山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6日提出延期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再次将本案移送起诉。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金山及其辩护人王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金山与滦南县南堡镇南堡一村经营水产品的朱某乙约定,赊购海货卖出后付货款。2014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贾金山从朱某乙手中赊购74334公斤的海货后,卖往丹东、大连、沈阳等地,且货款已全部收回。但其在被害人朱某乙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只于2014年7月8日给付货款1万元后,以货款未结为由拒不给付其余货款,并让购买其海货的郑某帮其隐瞒货款已付清的事实。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赊购的海货价值人民币231145元。经查被告人贾金山将收回的其余货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记账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及被告人贾金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金山辩称,从朱某乙处赊购的海货是我和杨某合伙经营的。我将第一车货款已经给付了杨某,此外,我在唐海给过杨某2万元,在沈阳一个宾馆给了杨某3万元。此外,这些海货除销到东北的之外,还销到北京一部分,北京经营海货的人还欠我部分货款。我本人没想骗取朱某乙的货款,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王翠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贾金山与朱某乙间的买卖关系是通过杨某联系的,且贾金山已将第一车货款给了杨某,由杨某转交给朱某乙,后又陆续交给杨某部分货款,说明被告人贾金山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时有些情节没有查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金山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诸多疑点,请求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贾金山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金山经他人介绍与滦南县南堡镇南堡一村经营水产品的朱某乙达成协议,赊购海货卖出后付货款。2014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5日,被告人贾金山从被害人朱某乙处赊购海货五车,共计74334公斤。被告人贾金山收货后,将货物卖往丹东、沈阳、大连等地,并将货款全部收回。但在被害人朱某乙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只于2014年7月8日给付货款1万元,后以货款未结清为由拒不给付其余货款,并让销售其海货的郑某帮其隐瞒货款已付清的事实。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赊购的海货价值人民币231145元。被告人贾金山将收回的其余货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后在被害人朱某乙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人贾金山更换联系方式后逃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经杨某介绍卖给贾金山蛤的时间,以及蛤的品种、数量和价格。以及杨某带贾金山给付其10000元钱的经过,后来就找不到贾金山了,打电话他不接,到秦皇岛他住的地方找也没人在。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经其介绍贾金山从被害人朱某乙处赊购海货的情况,并证实第一车货款三万余元,贾金山交给了我,我给了朱某乙一万元,其余付了运费、加工费、人工费。并证实在唐海和沈阳宾馆贾金山没有给过我钱,我也没与他合伙。蛤销到了东港、大连、沈阳,没有销到北京。销往东北的这些蛤款都结清了,后来就找不到贾金山了。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经其介绍杨某与贾金山相识,当时我给杨某介绍贾金山时说他可以跟贾金山合伙,也可以从中抽取好处费,杨某说我不跟贾金山合伙,只收好处费就行。3、证人郑某(大连市甘井子区后盐水产品批发市场经营贝类产品)的证言,证实贾金山曾给其发货,货款已全部结清了,是给他的现金。后来贾金山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说要是货主联系我,就让我说货款还没给呢。证人温某(丹东东港市经营“友利海产品加工厂”)的证言,证实其帮贾金山加工过几车白蛤、花蛤等海产品,还帮他代卖了一部分海产品,其代卖的这部分海产品已经和贾金山结算了货款,都是以现金的方式给的他。4、辨认笔录,有杨某、朱某乙、郑某对被告人贾金山的辨认;有杨某对郑某的辨认;贾金山对朱某乙的辨认,对杨某的辨认。5、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朱某乙被诈骗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诈骗蛤的价值。6、常住人口信息、记账单等书证。7、被告人贾金山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金山在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时供述,从朱某乙处拉走的货卖到了丹东东港、大连和沈阳,货款给我都结清了。我告诉郑某货主询问货款是否结清时,就让郑某告诉货主货款还没有结清呢。结清货款后我还别人的借款了。朱某乙不断打电话要货款,我没钱还货款,所以我后来就不接他们电话了,去山东荣成一艘船上打工去了。并供述其就是想通过杨某收货,挣、赔均分,但我没和杨某这样说。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金山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贾金山实施诈骗的情节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贾金山在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时几次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贾金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据不足,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贾金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金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21145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功审判员 王仲善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