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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涛与蒋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蒋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徐涛。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蒋定龙。原告徐涛与被告蒋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涛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用于还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7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被告蒋定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汽车租赁业业主,与被告有汽车租赁业务往来。原告停业后,被告因需要租车,请原告介绍其熟悉的汽车租赁业主,原告向被告介绍吉安市宏泰租车行租车。被告租车期间,因事故,造成所租赁车辆受损,被告因无钱修理,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汽车修理费用21000元,用于修理受损的汽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徐涛现金21000元,2014年6月之前还清。此前无利息。被告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宏泰租车行租车合同1份;欠款欠条原件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定龙偿还原告徐涛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