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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东胜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东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72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胜,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副经理,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常住地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丛挺、吴秀玲,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东胜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东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东胜及其辩护人林丛挺、吴秀玲到庭参加诉讼。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祥峰、刘绍炳出庭履行职务。期间,福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吴东胜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担任一级业务员、副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该行技防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建行福州广达支行安防项目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福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新智能部经理杨某(另案处理)贿送的钱物共计现金人民币10.2万元、购物卡9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东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2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决:一、被告人吴东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吴东胜已缴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2000元,予以没收,其中人民币30000由暂扣单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人民币720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上诉人吴东胜上诉称,自2003年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后即为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属的福州市广达支行只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与广达支行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所以其在2004年至2010年4月间受聘为广达支行的二级、一级业务员及2010年4月间受聘的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经理职务,未经广达支行党委任命,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直到2010年11月23日才由福州广达支行党委研究决定聘为广达支行保卫部副经理(主持工作)。据此,其在2008年至2011年5月间收受的财物人民币102000元及购物卡900元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观恶性较小,并没有刻意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悔罪态度,并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原判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偏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吴东胜2008年至2010年4月27日间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期间所收受的35000元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吴东胜于2003年3月1日与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广达支行签订《劳动合同书》,2010年4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广达支行聘任吴东胜为安全保卫部副经理。由此可见,2008年至2010年4月27日期间吴东胜与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广达支行系劳动关系,且2003年中国建设银行广达支行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制改革为国有控股公司分公司。因此,本案中,吴东胜在此期间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次,虽然吴东胜在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工作期间的职责都是一致的,但其并不是部门主要负责人,并不具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也未经手与国有财产相关的活动。2、吴东胜系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给予上诉人吴东胜一个公正的裁判。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是,1、上诉人吴东胜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建行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自1987年开始在建行从事安防工作,对国有资产负有保管、监督重要职责。同时根据建行广达支行出具的安防工作职责的规定,上诉人对安防设备有直接的管理职权。2、上诉人吴东胜提出其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受贿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东胜从1999年开始担任建行广达支行保卫部的股长,副组长,均从事建行的技防管理工作,2004年改制后其职责未发生变化。负有执行省行有关技防工作规章制度,拟定技防工作年度计划,提出安全设施的规划,负责技防、物防设施建设验收工作等具有对技防工作管理职权。因此吴东胜具备了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构成要件。此外吴东胜不具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吴东胜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广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担任一级业务员、副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该行技防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建行广达支行安防项目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福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新智能部经理杨某(另案处理)贿送的人民币102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吴东胜在其建行广达支行办公室内收受杨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08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吴东胜在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海联大厦附近,收受杨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东胜在台江区广达支路其单位办公楼下附近,收受杨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东胜在鼓楼区龙腰高架桥下米罗街附近,收受杨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5、2010年五、六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吴东胜在晋安区塔头路桂香街路口,收受杨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5000元。6、2011年五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吴东胜在台江区广达支路其单位办公楼下附近,收受杨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2000元。7、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吴东胜先后三次收受杨某贿送的购物卡共计金额人民币9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她系福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新智能部经理。公司与建行广达支行签订安防工程合同等,吴东胜当时是建行广达支行保卫部的科长,公司为了搞好与吴东胜的关系,以获得他对公司业务的支持,她经手以拜年的名义等多次送给吴东胜现金和购物卡,共计十几万元。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系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2005年以后他把广达支行这块业务交给杨某负责处理,因为建行广达支行的安防项目由吴东胜负责,为了感谢吴东胜平时对公司的支持和帮助,每年公司都以拜年的名义等送钱给吴东胜。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2年11月份开始担任泰安科贸的法定代表人,他没有实际出资,因为公司里只有他符合五年以上军事管理工作经验的条件,所以由黄某某变更成他。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1997年9月,他和陈某甲出资成立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他任法定代表人,后来他生病把股份转给黄某某,黄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黄某某又把股份转给他,由刘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来陈某甲成立了福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业务就基本都转给福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由于有较高的经营资质,陈某甲就用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参与社会上招投标,后再把工程转包给福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5、建行广达支行出具的简历证明,证明吴东胜于1987年参加建设银行工作,1997年9月至1999年1月任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分行保卫部科员,1999年1月1999年9月任建行广达支行保卫部股长,1999年9月至2004年6月任建行广达支行保卫部副组长,2004年6月至2006年3月任建行广达支行保卫部二级业务员,2006年3月至2010年4月任建行市广达支行保卫部一级业务员,2010年4月至2012年11月任建行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副经理,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任建行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副经理(主持工作)。6、建行广达支行文件,证明2010年4月27日,经建行广达支行研究,决定聘任吴东胜同志为建行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副经理;2012年11月23日,经建行广达支行党委研究,决定聘任吴东胜同志为建行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副经理(主持工作)。2012年11月23日7、建行广达支行出具的吴东胜职责证明,证明吴东胜从1999年至2014年4月从事技防工作。8、建行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及内部分工职责,证明2009年12月14日,建行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印发《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及内部分工职责》的通知,技防管理岗位为吴东胜。9、劳动合同书,证明2003年3月1日,建行广达支行与吴东胜签订劳动合同书。10、建行广达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类型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11、报警服务合同书、巡查服务合同书等,证明建行广达支行与泰安科贸有限公司就安防工程项目签订相关合同书。12、建行广达支行财务事项签报审批单,证明该支行技防相关费用报批情况,吴东胜系报批事项的联系人。13、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福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福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14、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证明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情况。15、到案及侦破经过,证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发现建行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副经理吴东胜有重大受贿嫌疑,并于2014年4月25日将吴东胜从建设银行广达支行带到该院调查询问。经询问,吴东胜供述了2008年至2011年其在建行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任职期间,利用负责该行安防工作之职便,与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为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在安防工程项目中谋取利益,先后数次收受福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新智能部经理杨某贿送的“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102000元的犯罪事实。16、建行广达支行的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至2010年间,吴东胜任职安保部二级业务员、一级业务员无需经该行党委研究决定。2008年至2009年的职责与2010年4月27日后的岗位职责一致。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吴东胜主动向建行广达支行纪委、纪检监察部上交福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所送的购物卡折价款人民币900元。17、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等,证明2014年5月20日,吴东胜的家属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万元,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暂扣。18、被告人吴东胜的供述,证明他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工作期间多次收受福州泰安科技有限公司新智能部经理杨某贿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现金人民币102000元和900元的购物卡。具体如下:1、2008年春节前夕的一天,杨某在建行广达支行办公室送给他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杨某在塔头路海联大厦附近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09年春节前夕的一天,杨某在建行广达支行办公室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0000元。4、2010年春节前夕的一天,杨某在龙腰路高架桥米罗街附近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0000元。5、2010年上半年五、六月份的时候一天杨某在塔头路桂香街路口送给他现金人民币45000元。6、2011年五一假期后上班的一天,杨某在建行广达支行办公室楼下附近送给他现金人民币22000元。7、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夕杨某分别送给他300元金额沃尔玛超市的购物卡,共人民币900元的超市购物卡。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东胜从2004年至2010年4月间受聘的二级、一级业务员和2010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受聘的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副经理职务未经广达支行党委任命,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东胜职责证明、任免的通知、简历证明均证实,吴东胜从1987年4月开始参加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分行工作,1997年9月至1999年1月任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分行保卫部科员,1999年1月至1999年9月任建行广达支行保卫部股长,1999年9月至2004年6月任建行广达支行保卫部副组长,2004年6月至2006年3月任建行广达支行保卫部二级业务员,2006年3月至2010年4月任建行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一级业务员。2010年4月27日,经建行广达支行研究决定聘任吴东胜为建行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副经理;2012年11月23日,经建行广达支行党委研究决定聘任吴东胜为建行广达支行安全保卫部副经理(主持工作)。2004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吴东胜任职安全保卫部二级业务员、一级业务员无需经行党委研究决定,2008年至2009年的职责与2010年4月27日后的岗位职责一致。上诉人吴东胜在此期间的工作性质均负有监督、管理技术防范工作职责。2006年至2010年4月间虽未被建行广达支行党委任命,但其工作内容仍是负责监督、管理该行的技防工作,仍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吴东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诉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东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鉴于吴东胜认罪态度、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予从轻处罚。诉辩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永忠代理审判员  高芸秀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