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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东信用社与戴忠民、郑换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东信用社,戴忠民,郑换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东信用社,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被执行人戴忠民。被执行人郑换娥。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东信用社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戴忠民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没有房屋、没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38657.86元尚未实现。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的(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秀耀审 判 员 李健海审 判 员 林鸣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昀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