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方露与郑玲、苗忠义、新疆普兰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露,郑玲,苗忠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方露。委托代理人:臧连胜,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卯林,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玲。委托代理人:刘新建,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忠义。原告方露与被告郑玲、苗忠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连胜、被告郑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建、被告苗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玲与被告苗忠义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新疆普兰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兰特公司)股东。2014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郑玲和苗忠义,二人告称:其拥有普兰特公司100%的股权,普兰特公司是一家现代农业产业化示范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用于农业开发土地2万亩,并拥有和土地配套的取水权,公司计划总投资10-12亿元,建设种植、养殖、加工试验基地,发展现代农业,实现产业化经营。并称公司欲完善治理结构,引进新的股东、增资扩股,原告信以为真,双方开始商谈股权转让事宜。2014年6月3日,原告与郑玲、苗忠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玲将其持有的普兰特公司3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30%)转让给原告;苗忠义将其持有的普兰特公司1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缴纳了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公司的股权也做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后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郑玲、苗忠义在普兰特公司注册后即抽逃了注册资金,普兰特公司只是个空壳公司;普兰特公司名下没有任何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取水权;所谓的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根本不存在。二被告的行为实属欺诈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郑玲、苗忠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郑玲、苗忠义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被告郑玲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接受股权转让近1年,负责经营,由于经营不善,因此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苗忠义与被告郑玲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3月苗忠义给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苗忠义当时称其和郑玲出资1000万元创办普兰特公司。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4年年初苗忠义给原告的《221团现代农业产业化试验示范基地项目建设战略合作意向书》,证明苗忠义当时称计划总投资10-12亿元建种植养殖加工基地,公司前景广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我方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2014年5月底从工商局调取的新疆普兰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当时原告经调查确信苗忠义、郑玲足额出资。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从工商局调取的股权交割证明2份。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从郑玲处转让300万元股权,从苗忠义处转让100万元股权,原股东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交割证明不能证明股权交割事实,股权交割应当以出让方给受让方出具收据、并由公司出具股权证书这两项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2013年6月3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普兰特公司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方露在新疆普兰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持有40%的股权,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支付不影响股东身份,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二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2014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及2014年6月20日普兰特公司章程,证明普兰特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章程规定原告认缴总额1200万元,其中400万元已付,800万元于2017年年底缴足。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章程上载明的400万元于2013年1月13日已缴付只能证明原股东苗忠义、郑玲已缴付,不能证明是原告缴付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银行回单24张,证明原告已出资627.3万元,原告按苗忠义、郑玲的指示将400万元支付给了普兰特公司。被告郑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627.3万元方露已支付到新疆普兰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认可,郑玲没有要求原告将股权转让款交给普兰特公司。被告苗忠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知道该笔钱用没用到公司,我是公司法人,至今不知道原告有多少钱进入公司,公司财务是原告管的,钱的进出原告可以操作,我没有授意原告将股权转让款交到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记录,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原告实际出资达到627.3万元。被告郑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苗忠义认可虽然记载了出资额,但实际没缴付。原告是否出资627.3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做确认。九、借条、记账凭证、建设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普兰特公司成立的第6天郑玲从公司借走1000万元,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被告郑玲对使用100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出逃资金,借条的真实性不确认,没有原件无法质证。被告苗忠义认可郑玲支走1000万元的事实,当时我和郑玲是公司的股东,注册完不可能不动用资金,用于公司投入,公司对外投入2000多万元。股东是否抽逃资金与股权转让系两个法律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不做确认。十、2014年12月17日科目余额表,证明郑玲尚欠公司9760371.32元。被告郑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郑玲向公司借走1000万元,如果像原告所说,郑玲要求原告将300万股权转让款打入公司,那么郑玲对公司的欠款应该是700万元,科目余额表是为了交接,没有股东确认,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被告苗忠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见过该表,这是新老会计交接做的。股东是否抽逃资金与股权转让系两个法律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不做确认。十一、关于提请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的函2份,证明苗忠义阻挠对公司进行合法的年度审计,意图掩盖抽逃资本的事实。被告郑玲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苗忠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当时我要求原告把帐搞清楚,什么时候把进账入账搞清,什么时候审计。股东是否抽逃资金与股权转让系两个法律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不做确认。十二、2014年11月21日211团发出的整改通知书,证明公司种植的部分土地属于林业用地,相关部门要求恢复原样,谈股权转让时,苗忠义和郑玲向原告说普兰特公司有2万亩土地,实际上普兰特公司只是租赁600多亩,其中300多亩违反国家政策,被责令整改,恢复原状。被告郑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苗忠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进来整地的时候把林带烧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苗忠义对原告承诺普兰特公司有2万亩土地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不做确认。十三、到庭证人齐成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证人介绍认识苗忠义,苗忠义说苗忠义有2万亩地,证人、苗忠义和原告一起去看过地、普兰特公司和中粮就产品销路有合作。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玲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做伪证,国家土地个人不能所有。被告苗忠义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没有2万亩地。该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郑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9月普兰特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签订的《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股权转让时被告没有欺诈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原件,2014年底我才知道该协议,公章一直在苗忠义手上。被告郑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苗忠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郑玲、苗忠义分别出资470万元、530万元人民币设立普兰特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4年6月3日,郑玲将其持有的普兰特公司30%的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原告,苗忠义将普兰特公司10%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普兰特公司出具股权交割证明,载明上述股权已交割完毕。同日,普兰特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载明:方露认缴总额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认缴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认缴方式为货币(于2014年6月3日由原股东苗忠义股权转让100万元,由原股东郑玲股权转让300万元),认缴总额已到位。2014年6月20日,普兰特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3000元,原告认缴1200元,占注册资本的40%。原告持有普兰特公司40%的股权,双方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另查明,被告郑玲、苗忠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玲、苗忠义虽未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已实际受让郑玲在普兰特公司30%的股权、苗忠义在普兰特公司10%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与被告郑玲、苗忠义之间已形成实际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称其受让被告郑玲及苗忠义的股权时,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表现在:1、二被告实缴出资后被告郑玲从普兰特公司借走1000万元,至今尚有900多万元未归还,构成出逃出资;2、二被告在出让股权时向原告承诺普兰特公司拥有2万亩农业开发土地;3、二被告在出让股权时向原告承诺普兰特公司有配套的取水权;4、承诺普兰特公司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合作,可以确保产品销路。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郑玲、苗忠义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原告所称二被告存在的第1项欺诈行为表现,本院认为,被告郑玲、苗忠义已在公司设立时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股东与公司之间出资义务的履行,与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是否构成抽逃资金不是判断股权转让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依据,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于原告所称二被告存在的第2、3、4向欺诈行为表现,本院认为:合同法上的欺诈行为应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欺诈方应具备故意的主观意图;二、欺诈方存在欺诈行为;三、欺诈的行为与相对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在股权受让时向其进行了第2、3、4项承诺,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其次,即使二被告在股权转让时向原告进行了上述承诺,且上述承诺虚假,亦不当然构成欺诈。如果一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不是因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致,而是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致,则不构成欺诈。本案中,原告受让二被告价值400万元的股权,交易标的之大,原告在交易时担负较高的注意义务,如二被告承诺普兰特公司拥有2万亩农业开发土地及配套的取水权,并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销路方面的合作,原告有义务对普兰特公司是否具有开发土地、具有取水权的相应证书或批文、合同等书面文件进行审查,以及是否与中粮集团具有书面合作合同进行审查,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受让二被告股权的依据。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即使二被告出让股权时存在上述3项承诺且该3项承诺不真实,亦不构成欺诈。综上,二被告在出让股权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可以撤销的事由,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事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94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