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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曙光村黄继夏53号(黄金山路9号)“洪山区建筑总公司宿舍拆迁工地”,在明知该宿舍A栋11号的房主未与拆迁方武汉劲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曙光村拆迁组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情况下,仍指挥挖机强拆了被害人魏某乙所有的上述房屋(折合价值人民币74,584元)。被告人许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拆迁公司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许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及说明;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甲、徐某、骆某、杨某、王某的证言;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谅解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许某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永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