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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0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商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商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3196号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洋,女,系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商明,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女,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洋,被告商明的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商明为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职工,职位为司机。2013年4月15日晚6时左右商明未经原告允许,在非工作时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原告车牌号为辽A06A**号的吉普车开出,与其朋友张福林、景长忱在新民市兴隆镇街里老白开的烧烤店吃饭并最终饮酒过量。程延军与被告商明为朋友关系,见商明已喝多,便私自将该吉普车开走,后于2013年4月15日在304线新民市兴隆堡与大喇嘛交界处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内人员两死一伤。经公安机关查明,程延军为无照且酒后驾驶,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此交通肇事案进行刑事附带民事一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北方公司对被害人承担24.89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北方公司辽A06A**号吉普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严重损毁。该涉案车辆虽为原告北方公司所有,但被告商明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严重违反单位的车辆管理规定,在非工作时间也非出于工作目的而私自将原告所有车辆开走,后又交由其朋友称延军驾驶,由此而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其二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9万元、车辆损失15万元、律师费3.44万元,合计43.33万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24.89万元和车辆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是程延军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车辆所致。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肇事司机程延军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他是赔偿义务主体,车主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理所应当。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被告还要澄清一个事实,事发时,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司机,被告是按照单位领导安排进行修理车辆,然后进行试车,这是正常工作,并不是“未经原告允许,在非工作时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车开出”。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没有看好吉普车钥匙,给原告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单位已经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被告也受到了惩罚。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明原来是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职工,职位为司机。2013年4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商明在修车后与其朋友张福林、景长忱在新民市兴隆镇街里老白开的烧烤店吃饭时饮酒过量。商明的朋友程延军(已另案处理)见商明酒喝多,便私自将商明驾驶的辽A06A**号吉普车开走,于当日20时30分许在304线新民市兴隆堡与大喇嘛交界处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内人员两死一伤,经公安机关查明,程延军为无照且酒后驾驶,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交通肇事案件,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起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人程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判决被告人程延军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248,893.89元;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248,893.89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新民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本案原告231,200.00元,现原告以商明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严重违反单位的车辆管理规定,在非工作时间也非出于工作目的而私自将原告所有车辆开走,后又交由其朋友称延军驾驶,由此而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其二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9万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5万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交通事故支付的律师费3.44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24.89万元和车辆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是程延军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车辆所致。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肇事司机程延军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他是赔偿义务主体,车主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理所应当。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并提出被告是按照单位领导安排进行修理车辆,然后进行试车,这是正常工作,并不是“未经原告允许,在非工作时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车开出”。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没有看好吉普车钥匙,给原告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单位已经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被告也受到了惩罚。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一、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实际是程延军交通肇事案件的损害赔偿。关于赔偿问题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确定了赔偿主体是被告人程延军和本案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一事,赔偿主体应当是程延军。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一事,其律师费支付是原告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自愿支付,被告商明未答应单位支付后由本人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交通肇事案件赔偿后商明同意承担赔偿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程延军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辩解,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4.00元,减半收取3,89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