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积彦与王青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积彦,王青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王积彦,现住榆树市。被告王青民,现住榆树市。原告王积彦诉被告王青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积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便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56000.00元、利息17024.00元、因索要此款所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餐饮费、误工费3000.00元。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17024.00元、因索要此款所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餐饮费、误工费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虽然未出庭,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按约定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给付利息。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给付利息和因索要此款所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餐饮费、误工费与法无据,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积彦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0元及利息4150.00元(本金56000.00,按年利率6.0%分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