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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希云诉被告刘龙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云,刘龙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李希云,女,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庄坞镇南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4********。委托代理人田学连,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飞,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胜利镇葛沟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系被告刘龙飞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代理人邓凤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袁艺铭,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希云诉被告刘龙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云委托代理人田学连、被告刘龙飞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杨冰雪、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云诉称,2015年3月18号13时30分许,被告刘龙飞驾驶鲁RAC2**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胜利镇北新汪医院门口处路段时,与顺行前方原告李希云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希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刘龙飞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希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龙飞已为原告李希云垫付医疗费用450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65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龙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我的损失总额是11860元,要求对方承担30%,在本案中一并折抵;我已支付原告李希云460**元,超出了应当承担的费用,多余部分要求在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刘龙飞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并排除免赔与拒赔的情形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希云的合法损失;原告李希云受伤时年满60周岁,对于误工损失不予赔偿,护理、伤残等费用应当按照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号13时30分许,被告刘龙飞驾驶鲁RAC2**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郯城县胜利镇北新汪医院门口处,与顺行前方原告李希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希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318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刘龙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希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希云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所有人;刘俊杰系被告刘龙飞驾驶的鲁RAC2**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其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李希云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54273.5元(含病例复印费62元),其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其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等。原告李希云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第4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希云之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休息治疗180日。原告李希云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金彭电动三轮车车损价格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5)第08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托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18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评估费400元。原告李希云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65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希云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54年6月17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4211.5元、护理费54.37元/天×46天=2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残疾赔偿金68618.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620元、评估费400元、病例复印费6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593元。被告刘龙飞认为原告李希云主张的病例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在赔偿范围;认为评估费、鉴定费要求提供正式发票,精神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李希云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是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为法医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认为价格评估报告应当提供各部分价值明细;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法医鉴定费、价格评估费系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情认定;根据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2周岁,应当按照18年标准计算伤残费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希云认可被告刘龙飞已支付垫付款46093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希云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刘龙飞提供的收条、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刘龙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希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李希云在与被告刘龙飞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刘龙飞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对原告李希云与被告刘龙飞间的损害赔偿比例划分为2:8。原告李希云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事故发生时年满62岁,其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李希云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其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并实际支出医疗费5427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李希云主张的伤残等级、车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对原告李希云单方委托作出的八级伤残鉴定意见及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李希云认可被告刘龙飞已支付垫付款46093元的事实,亦予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李希云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4273.5元、护理费2501元(按原告李希云住院期间46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4.37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原告李希云住院期间46天每天30元计)、残疾赔偿金64162.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1882元乘以18年及原告李希云的八级伤残指数30%计)、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希云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车损1620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李希云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共计129137.3元。刘俊杰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为鲁RAC2**号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希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1元、残疾赔偿金6416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62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82283.8元;原告李希云剩余损失计款46853.5元(损失总额129137.3元-交强险82283.8元),由被告刘龙飞按80%比例赔偿37482.8元,该款项可在双方结算被告刘龙飞垫付款46093元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李希云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希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228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李希云剩余损失计款46853.5元,由被告刘龙飞按80%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37482.8元;该款项在被告刘龙飞与原告李希云结算垫付款(计46093元)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李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刘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培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