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颜玉山、颜朝阳与被告颜玉宝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颜玉山,男,1946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46********),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格仔**号。原告颜朝阳,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66********),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格仔**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玉宝,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53********),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格仔**号。原告颜玉山、颜朝阳与被告颜玉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玉山、颜朝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及被告颜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玉山、颜朝阳诉称,位于原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格仔41号楼房系原告颜玉山、颜朝阳与被告颜玉宝及兄弟颜玉金等共有房屋,2011年德化县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了该房屋,原、被告之间因产权及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产生纠纷,案件经德化县人民法院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位于原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格仔41号楼房中的“左边顶大房前后间、右边下大房前后间,左边鹿角上、下间”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颜玉山所有,其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原告颜玉山所有;“右边六扇后一间”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颜朝阳所有,其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原告颜朝阳所有。判决生效后,被告颜玉宝拒不将从拆迁安置办领取的属于原告颜玉山所有的拆迁补偿款45685.05元,以及属于颜朝阳所有的拆迁补偿款5515.27元支付给原告。现诉讼:1.要求被告将领取的拆迁补偿款45685.05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颜玉山;2.要求被告将领取的拆迁补偿款5515.28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付款日至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颜朝阳。被告颜玉宝辩称,位于原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格仔41号楼房中的“左边顶大房前后间、右边下大房前后间,左边鹿角上、下间”的房屋及“右边六扇后一间”的房屋,是答辩人于1986年以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颜玉山购买,上述涉讼房屋于1990年申请办证,政府于1992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拆迁补偿款应归答辩人所有,两原告无权享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朝阳系原告颜玉山的长子,原告颜玉山与被告颜玉宝系兄弟关系。1969年11月29日,原告颜玉山、颜玉宝的父亲颜成等(又名颜声平)经原德化县浔中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批准,在浔中镇乐陶村(原良太村)格仔车路脚建设了一座二层的房屋。1976年间,原告颜玉山自己出资建设了左边鹿角的房屋。因省道203线德化环城路(东段)建设的需要,上述房屋于2011年12月被依法拆迁。原、被告之间因产权及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产生纠纷。颜玉山、颜朝阳于2013年4月间以颜玉宝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格仔41号楼房中的“左边顶大房前后间、右边下大房前后间,左边塌角地基的厝间”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颜玉山所有,相关拆迁的安置补偿权益归颜玉山所有;楼房中的“右边六扇后顶下间”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颜朝阳所有,相关拆迁的安置补偿权益归颜朝阳所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原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格仔41号楼房中的“左边顶大房前后间、右边下大房前后间,左边鹿角上、下间”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颜玉山所有,其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原告颜玉山所有;楼房中的“右边六扇后一间”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颜朝阳所有,其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原告颜朝阳所有。被告颜玉宝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颜玉山可得的拆迁补偿款45685.05元及颜朝阳可得的拆迁补偿款5515.27元,被告颜玉宝于2013年8月19日前已向省道203线德化环城路(东段)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庭审中,被告颜玉宝向本院提交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黄文清等人联名出具的《情况反映书》二份,欲证实涉讼房屋归颜玉宝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省道203线德化环城路(东段)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位于原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格仔41号楼房中的“左边顶大房前后间、右边下大房前后间,左边鹿角上、下间”及“右边六扇后一间”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原告颜玉山及颜朝阳所有,原告颜玉山、颜朝阳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款45685.05元、5515.27元已被被告颜玉宝领取。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两笔安置补偿款及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颜玉宝主张涉讼房屋及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玉宝应返还原告颜玉山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45685.0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付款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颜玉宝应返还原告颜朝阳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5515.2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付款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颜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凯旋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