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启浩与张铁儒、夏建军、张涛、吕宪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启浩,张铁儒,夏建军,张涛,吕宪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董启浩,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儒,男,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夏建军,男,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张涛,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吕宪勇,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负责人李洪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孝、武振宇,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启浩与被告张铁儒、夏建军、张涛、吕宪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启浩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中、被告张铁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军、张涛、吕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启浩诉称,2014年5月23日10时22分左右,被告张铁儒驾驶冀CC25**/冀CB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G6高速339KM处(集宁出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蒙AM82**号小轿车相撞,后受推动的蒙AM82**号小轿车又与被告张涛驾驶的京PJ65**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铁儒负主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736.6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铁儒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被告夏建军、张涛、吕宪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增加诉求、伙补、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无证明需加强营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的赔偿责任。医疗终结后的营养费、陪护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替代性交通费,计算时间过长,没有法律依据,最长应不超过20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2、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0时22分许,被告张铁儒驾驶冀CC25**号欧曼牌/冀CB9**号通广九州牌挂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9KM处时,与前方未按规定速度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蒙AM82**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因冀CC25**号欧曼牌/冀CB9**号通广九州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推动,蒙AM82**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失控又与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张涛驾驶的京PJ6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同时与高速公路护拦发生碰撞,造成蒙AM82**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原告董启浩受伤、三方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铁儒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胸部皮肤擦伤。支付医药费35882.43元。2015年1月7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8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启浩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13-14周;营养期限:3-4周;护理期限3-4周。原告母亲生于1939年3月18日,生育3子女。原告维修车辆支出费用129615元。被告张铁儒驾驶的冀CC25**号欧曼牌/冀CB9**号通广九州牌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20万)。被告张涛驾驶的京PJ6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冀CC25**号欧曼牌/冀CB9**号通广九州牌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铁儒,被告夏建军为登记所有人。被告张涛驾驶的京PJ6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吕宪勇。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5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0885元,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906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保单、收据、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启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的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3588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52天)、营养费(含三期)8000元(100元×80天)、护理费(含三期)8822.4元(110.28元×80天)、伤残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3840.83元(20885元×5年×10%÷3人)、车辆损失费129615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该证明未加盖财务公章且未附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三期”评定休息天数计算应为28381.23元(69061元÷365天×150天)。原告请求赔偿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酌情支持2000元。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张铁儒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董启浩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含三期)、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632.23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108288.2元{(35882.43元+5200元+8000元+129615元-20000元-4000元)×70%}。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被告张涛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董启浩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含三期)、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632.23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被告张涛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23204.61元{(35882.43元+5200元+8000元+129615元-20000元-4000元)×15%}。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属间接损失,被告张铁儒承担1400元,被告张涛承担300元,原告承担3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铁儒承担1400元,被告张涛承担300元,原告承担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启浩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含三期)、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十七万零九百二十元四角三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启浩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含三期)、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六万二千六百三十二元二角三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二万三千二百零四元六角一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四、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被告张铁儒承担一千四百元,被告张涛承担三百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五、鉴定费二千元,被告张铁儒承担一千四百元,被告张涛承担三百元,原告承担三百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原告董启浩负担316元,被告张铁儒负担3502元,被告张涛负担1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胜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