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朱某某,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元月30日正式结婚。被告一无所有,婚后一直住在原告母亲家,被告懒惰成性,游手好闲,生活来源基本靠娘家的接济为主。被告不知感恩,反而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并辱骂原告残疾的母亲,为了年幼的孩子,原告忍气吞声,夫妻关系勉强维持。原告给母亲作思想工作,原告母亲将自己出租的六间房子借给原被告,并租了别人的房子于2012年12月开设了夏都之家宾馆。在未经原告母亲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执意叫他全家兄弟都参与宾馆的经营,因原告坚决反对,为此被告兄弟几个经常干扰滋事,对原告辱骂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就在法院判决书下达的第六天殴打原告,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事实证据确凿,被告也无异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甲(2007年11月9日出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被告将属于原告母女所有的六间房子归还给原告;4电动车、冰箱归原告所有、电脑归被告所有、5婚后购置的小轿车依法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照片(2张)、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主张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负担抚育费,同意将原告母女所有的六间房屋归还给原告,对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建议将冰箱及电脑归原告,电动车及小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在2个月内还清贷款,如果原告执意分割,则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退还被告30000元,贷款由原告偿还,并要求将宾馆的经营权归属于被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为荣升牌电冰箱一台、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共同购买了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一辆,该车现已缴纳购车款60000余元,余款系原告贷款后缴纳的。另查,原、被告及被告的哥哥三人将原告母女的六间房屋,连同租用原告表哥的15间房屋改建成宾馆,取名西宁城东夏都之家家庭宾馆,营业执照办理在原告母亲褚家存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就离婚问题、婚生子的抚育及抚育费的承担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母女的六间房屋,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也应予支持。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主张电冰箱及电动车归原告所有,电脑归被告所有,对此财产的分割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小轿车已缴纳的60000余元购车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部分财产应予以分割,剩余一半车款是原告贷款缴纳的,故车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退还被告30000元并应自行偿还银行贷款。因原被告及被告的哥哥共同参与宾馆的经营,且营业执照又办理在原告母亲名下,故宾馆的经营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主张的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张某甲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抚育费自理;三、婚后财产荣声牌电冰箱、雅迪牌小型电动车归原告朱海英所有;电脑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东风雪铁龙轿车归原告朱某某所有、朱某某一次性给付张某某30000元,剩余贷款由朱某某偿还;五、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属于原告母女所有的六间东房退还给原告朱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交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如古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