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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建与王晓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王晓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张建。委托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辉。原告张建诉被告王晓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韦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王晓辉经原告担保向王某借款50000元,后王某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向王某偿还了50000元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晓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辉由原告张建担保向王某借款50000元。后王某向被告王晓辉索要该款未果。原告张建于2015年6月18日履行担保责任向王某还款50000元。原告张建还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及原告向王某出具的借条,王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张建作为担保人替被告王晓辉偿还债权人王某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建有权向被告王晓辉追偿。关于该款的利息问题,本院支持原告自2015年7月6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偿还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50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