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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彭宗银、方亚平与被告梁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彭宗银,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方亚平,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立,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宗银、方亚平与被告梁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宗银、方亚平及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梁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宗银、方亚平诉称,2015年2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梁立驾车与其相撞致其受伤,交警认定梁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立驾驶车辆在南京财保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962.1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立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的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南京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40分许(天气:阴),梁立驾驶苏AH73**号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5KMT处,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方亚平驾驶的豫S255**号车相撞,致两车及方亚平购买的年货损坏,方亚平及乘坐人彭宗银受伤(原告彭宗银与方亚平系夫妻),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彭宗银诊断为:复合伤(右侧下肢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疗费用为3979.05元。方亚平诊断为:复合伤(颅脑损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疗费用为7111.12元。二原告均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立给付二原告5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彭宗银于2014年1月1日起在“上海律盈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为该公司仓库配货员,其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为4200元。被告梁立驾驶的苏AH73**号车在被告南京财保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彭宗银、方亚平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彭宗银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97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4、误工费12600元(4200÷30天×90天);5、护理费1794元(28472元÷365天×23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合计19923.05元。方亚平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11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4、误工费6263.51元(25402元÷365天×90天);5、护理费1794元(28472元÷365天×23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合计款16718.63元。被告梁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立的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保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南京财保公司代被告梁立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梁立诉前给付二原告的5000元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二原告与被告梁立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宗银各项损失19923.05元,赔偿原告方亚平各项损失16718.6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代理审判员  丁文一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