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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立上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创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亚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太原重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冶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立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驳回太原重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太原重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太原重工公司与大冶特钢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应依照该约定由太原重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大冶特钢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上诉人太原重工公司未履行提货义务的库存钢材,该部分库存钢材的钢号、规格和数量的约定主要载明于双方2013年5月4日、12月6日及12月15日所签订的两份《销售单》和两份合同。该两份《销售单》和两份合同中,除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2月15日《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在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外,其余合同(《销售单》)均只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交货)为“湖北省黄石市”。由于上诉人于2014年1月15日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对双方之前的全部业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并载明“供方有在其所在地法院诉讼的权利”,故大冶特钢公司现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查认为,大冶特钢公司与太原重工公司作为供需双方基于长期钢材购销业务往来,在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就需方欠付供方的1600余万元货款,以及需方对在供方现场尚库存的467.924吨钢材分期消化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现供方大冶特钢公司以需方太原重工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仍有346.459吨库存钢材一直滞存,货款无法收回等为由,诉请判令由太原重工公司赔偿钢材货款等损失,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争议涉及的库存钢材,属供需双方2013年度签订的多份合同(《销售单》)中所约定的交付标的,太原重工公司仅依据其中的一份合同即2013年12月15日《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主张本案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在履行前述多份合同过程中因货款支付等事宜发生争议后,太原重工公司内设锻压分公司曾于2014年1月15日向大冶特钢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在请求大冶特钢公司继续供货并保证按期支付货款的同时,另承诺如未按期付款,“供方可在其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该《承诺书》中承诺的管辖条款,应视为双方对履行合同争议诉讼管辖的重新约定,且该承诺管辖条款的效力,在另案即大冶特钢公司依据2014年6月24日《合作协议书》诉太原重工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予以了确认。上诉人太原重工公司在无充分证据否定该《承诺书》约定管辖条款效力的情形下,《承诺书》中所载明的约定管辖条款,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综上,大冶特钢公司依照“供方可在其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的承诺内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太原重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