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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谢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646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程某甲,农民。原告谢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敬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几乎年年都被被告殴打几次,被告有赌博恶习,多次被行政拘留而不悔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与被告离婚协商不成,并对我打骂,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婚后对她并未打骂,家里种着两个大棚,没时间赌博,我认为我们还能继续生活。如离婚我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85年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4日(农历1986年11月1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丙,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也有争吵。2015年6月30日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同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婚约并登记结婚,经过近三十年的共同生活,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了稳定的夫妻感情,自起诉后双方分居,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赌博恶习并殴打过原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考虑双方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和可���,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本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