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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树山诉吕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山,吕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王树山,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吕财,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树山诉被告吕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妍,人民陪审员张子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中昊物流园区大厅一处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双方约定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取暖费,但被告拒绝缴纳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取暖费,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2500元及滞纳金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中昊物流园区后栋面积为78.4平方米的大厅一处以8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同时约定被告负责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赁期间的取暖费。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林西县顺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该租赁房屋的取暖费2744元,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房屋期间的取暖费,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取暖费的责任。关于取暖费数额,原告向林西县顺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取暖费2744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给付2500元,其余244元原告未主张,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取暖费的数额应以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财给付原告王树山取暖费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财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王树山承担20元,被告吕财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则民代理审判员 : 陈 妍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董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