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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邹平县永兴木器厂与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平县永兴木器厂,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中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永兴木器厂,住所地:邹平县黄山办事处见埠村。负责人张德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268号财税劳动大厦。法定代表人马兴无,局长。委托代理人苑光,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斌,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毅,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邹平县永兴木器厂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邹平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徐斌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平县永兴木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胜,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苑光、王倩及原审第三人徐斌的委托代理人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邹平县永兴木器厂系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徐斌自2014年6月到该厂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13时40分左右,徐斌在工作时用平刨刨木料过程中木料弹起,手打滑被机器伤及右手中指。后第三人向被告邹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邹人社工伤认(2014)706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为徐斌此次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审认为,本案焦点有两个,一是职工在上班前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二是职工饮酒后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对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调查的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徐斌是在上班后受到的伤害。即使第三人是在上班前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双方争议的第三人受伤的具体时间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对于第二个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饮酒只有达到醉酒状态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依据调查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第三人系在酒后,非上班时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邹人社工伤认(2014)706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平县永兴木器厂负担。原审原告邹平县永兴木器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事发时我厂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我厂从未要求员工提前到厂里做预备性工作。徐斌13时左右到达车间,13时20分左右受伤,并非上班时间;2.邹平人社局作出邹人社工伤认(2014)70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主要是徐斌的陈述和对颜加平、李兴全的调查笔录,事发时车间只有徐斌和杜京霞两人,颜加平和李兴全当时并不在现场,因此对其两人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及徐斌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而一审法院却将徐斌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作为判决的依据和理由,实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邹平人社局答辩称,1.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徐斌是上班后因工作受伤,且受伤时至少有两名同事在场。上诉人在一审行政起诉状称“当时车间里只有第三人一人”,而在二审行政上诉状中又称“当时车间里有第三人和杜京霞二人”,前后陈述不一,不应采信;2.上诉人称事发时颜加平、李兴全不在现场违背事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斌陈述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13时40分左右,徐斌在工作过程中用平刨刨木料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徐斌的陈述及邹平人社局对颜加平、李兴全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2014年8月25日徐斌在工作过程中右手中指受伤的事实,上诉人邹平县永兴木器厂对此并无异议。关于徐斌受伤时间的问题,即便如上诉人所称徐斌受伤时间为13时20分左右,因该时间与上班时间极为接近,且确系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邹平人社局认定徐斌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平县永兴木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淑华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庞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