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金焕、金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战兴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焕,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战兴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金焕,女。原告:金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金焕,女,系金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战兴恩,男。被告:战兴恩,男。原告金焕、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战兴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义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焕、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萍、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兴恩、被告战兴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系辽H8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A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5万)。龚兆林系原告金焕丈夫,金某某父亲。2015年1月13日8时40分许,龚兆林驾驶辽BWSX**号小型轿车沿城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1公里+700米处,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陈德兴驾驶的辽HH8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A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龚兆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龚兆林负主要责任,陈德兴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额死亡赔偿金561,820元(671,820元—110,000元),丧葬费31,805.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金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19,856元,合计815,481.50元的40%计326,192.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针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四、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四项诉讼请求合计476,19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所有车辆主车和挂车,其中主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请求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保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应当按事故比例最高不应超过30%由其他二被告承担。由于该车在我公司还投保了商业险,故对其他二被告承担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予以赔付。从事故认定书可看出被告所有车辆系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而死者龚兆林驾驶机动车行驶到非机动车道内,与停放的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冲撞危险性大小的问题。被告所有的车辆虽然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实际外廓与注册信息不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但该行为不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必然。因该车处于停放状态,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最高不应超过30%。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标准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公布,应按老标准执行。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非农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标准过高,因误工只有金焕一人,按法律规定办。交通费同意给500元。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战兴恩辩称,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龚兆林系原告金焕丈夫金某某父亲,2015年1月13日8时40分许,龚兆林驾驶辽BWSX**号小型轿车沿城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1公里+700米处(瓦房店市三台乡),遇积冰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至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陈德兴驾驶的辽H8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A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龚兆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兆林负主要责任,陈德兴负次要责任。死者龚兆林与原告金焕自2008年3月租赁普兰店市体育路2—1—5范福礼房屋从事餐饮业,至龚兆林肇事,长期在城市生活。据此,原告金焕、金某某具体损失: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年×20年);丧葬费丧葬费31,805.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酌定);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酌定三人三天);金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19,856元(27482元/年×16年/2人)。另查,肇事车辆辽H8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A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主车由被告战兴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再查,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实际外廓尺寸与注册信息不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普兰店市公安局丰荣派出所、普兰店市丰荣街道鑫荣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续租协议、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德兴驾驶的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龚兆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龚兆林死亡,陈德兴负事故次要责任,龚兆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死者龚兆林驾驶的小型轿车对比被告方车辆的质量、体积远远超过死者龚兆林所驾驶的小型轿车,且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实际外廓尺寸与注册信息不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考虑以人为本,生命至上,故被告方承担原告损失40%为宜,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辽高法(2009)第120号规定,以30000为宜。原告及死者龚兆林长期生活在城市从事餐饮行业,应以城市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焕、金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焕、金某某余额死亡赔偿金561,820元,丧葬费31,805.50元,被抚养人金某某生活费219,856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815,281元的40%计326,112.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四、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义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