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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权兴才与周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兴才,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中共威信县委县人民政府信访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权兴才。委托代理人朗新凤,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吉齐,特别授权。被告中共威信县委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委托代理人喻青,云南晓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权兴才诉被告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威信支公司)、中共威信县委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威信县信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朗新凤,被告周鹏、中财保威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齐、威信县信访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兴才诉称:2014年4月29日11时45分许,被告周鹏驾驶云C90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布往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中线K22+35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云CX69**号两轮摩托车(由旧城往罗布方向行驶)在会车过程中两车相刮擦,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先被送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8天,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胫骨,股骨骨挫伤;3、左膝关节积液;4、左肾破裂伴左肾周血肿;5、失血性休克待偿期。2014年5月7日,经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3月5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因被告周鹏驾驶云C901**号车系被告威信县信访局实际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诉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4,522.10元;2、误工费79,600元(398天×200元/天);3、护理费21,800元(218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128天×100元/天);5、营养费9,400元(188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20年×20%);7、后续治疗费6,000元;8、交通费1,870元;9、住宿费4,390元;10、餐饮费550元;11、购买拐杖的费用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0,428.10元。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云C901**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鹏、威信县信访局连带赔偿。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医疗费应以医疗发票为准,且应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予以核实;误工费应提供具体的误工损失、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认可按129天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129天每天按6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30天,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交通、住宿费根据实际,由法院酌情支持。被告威信县信访局辩称:我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以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周鹏系我局驾驶员,周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我局承担,因云C901**号车系我局实际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云C901**号车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局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2,843.79元(其中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167,338.14元,威信县人民医院2,705元,救护车费2,800元)、护理费1,874元(租床、轮椅、电视、3天陪护费用)、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和预支给原告生活费19,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鹏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我驾驶的云C901**号车系被告威信县信访局实际所有,我系该局驾驶员,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威信县信访局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请求能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权兴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周鹏具有驾驶资格和云C901**车登记车主系中国共产党威信县委员会办公室,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威信县信访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财保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中的发动机号与保单中车辆发动机号不一致;被告周鹏、威信县信访局无异议。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被告周鹏、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威信县信访局无异议。保单2份,证明云C901**号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周鹏、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威信县信访局无异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镇雄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芒部工商所、镇雄县芒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在镇雄县芒部镇街上经营家俱生意十余年的事实,其主张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周鹏、威信县信访局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内容中证实原告从事家俱经营的事实相矛盾,且营业执照系2014年办理,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和需加强营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鹏、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威信县信访局无异议,但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认为原告病历中有诊断与事故无关的病情,原告应提供病历和用药清单核实其用药情况。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周鹏、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威信县信访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无异议,对三期评定有异议,认为评定天数过高。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16张、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4,522.10元、购买拐杖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对门诊收据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购买拐杖系原告使用。被告周鹏、威信县信访局无异议,认为购买拐杖属实。车票2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到泸州护理及家属陪同到泸州复查、拿病历和到昭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8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鹏、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威信县信访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认可一人到泸州拿病历,一人陪同去泸州复查(认可一次复查)、到昭通鉴定2人来回的交通费用,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9、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9张、四川省泸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94张,证明在泸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和到昭通鉴定、复查产生的住宿费、生活费。经质证,被告周鹏、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威信县信访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生活费、住宿费认可按100元每天计算,按2人计算,复查按2人2天计算、鉴定按2人计算。被告威信县信访局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1张、威信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威信骨泰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周鹏、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无异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27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周鹏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无异议,但只认可鉴定费2,100元,对“三期”评定鉴定费用不予认可。收款收据2张,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用(租床、轮椅、电视剧、陪护人员费用)。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周鹏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自行扩大损失,且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予认可。收条2张、借条5张,证明预支给原告生活费19,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周鹏、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鹏、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且被告周鹏、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威信县信访局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长期在镇雄县芒部镇街上从事家俱经营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被告中财保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其中,被告周鹏、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威信县信访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因三被告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有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周鹏、威信县信访局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虽对收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4,522.10元和购买拐杖费用1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9组证据,因三被告有异议,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威信县信访局提供的第1、4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威信县信访局的欲证主张,且原告及被告周鹏、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威信县信访局提供的第2组证据,其中上述证据证明的原告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的鉴定费2,100元,因原告及被告周鹏、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的原告的“三期”评定的鉴定费600元,原告及被告周鹏虽无异议,但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三期”评定的鉴定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威信县信访局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周鹏虽无异议,但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系被告威信县信访局自行扩大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其中收条1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威信县信访局为原告垫付陪护费364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收款收据2张,原告及被告周鹏虽无异议,但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可,且收款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威信县信访局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威信县信访局的欲证主张,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9日11时45分,被告周鹏驾驶云C901**号车由罗布往旧城方向行驶至江中线K22+350m处时,与对向由旧城往罗布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云CX69**号车在会车过程中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威信县人们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8天,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胫骨,股骨骨挫伤;3、左膝关节积液;4、左肾破裂伴左肾周血肿;5、失血性休克待偿期。2014年5月7日,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5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威信县信访局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43.79元、救护费2,800元、鉴定费2,700元、陪护费364元预支给原告生活费19,200元。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01年至今一直在镇雄县芒部镇街上从事家俱零售。被告周鹏系被告威信县信访局雇请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云C901**号车登记车主系中国共产党威信县委员会办公室,实际车主系被告威信县信访局,该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威信县信访局雇请被告周鹏驾驶其实际所有的云C901**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云CX69**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鹏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威信县信访局承担,被告周鹏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鹏、威信县信访局连带赔偿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云C901**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云C901**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威信县信访局承担,又因云C901**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威信县信访局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还应在云C901**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威信县信访局赔偿。对被告威信县信访局主张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从泸州到镇雄芒部的包车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威信县信访局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2,700元的主张,其中,评定原告的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2,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威信县信访局为原告垫付的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2,100元确属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承担;评定原告的“三期”的鉴定费600元,因上述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针对原告各项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4,522.1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予以支持;3、误工费79,600元(398天×2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实际,本院支持误工费25,600元(128天×200元/天);4、护理费21,800元(218天×10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护工市场情况,酌情支持护理费12,800元(128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128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9,400元(188天×5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支持营养费2,560元(128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20年×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01年至今一直在镇雄县芒部镇街上从事家俱零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支持残疾赔偿金92,336.20元(24,299元×19年×20%);8、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故予以支持;9、交通费1,87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900元(其中复查1次2人来回泸州到芒部车费,取病历1次1人来回泸州到芒部车费,到昭通鉴定2人来回昭通到芒部车费);10、住宿费4,39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2,500元;11、餐饮费550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系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餐饮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包含此笔费用,故不予支持。被告威信县信访局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43.79元、救护费2,8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74,943.79元,也属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本院确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5,062.09元。其中,属云C901**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37,036.20元;属云C901**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95,925.89元,因已超出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212,962.09元,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云C901**号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承担。被告威信县信访局垫付的医疗费170,043.79元、救护费2,800元、鉴定费2,700元、陪护费364元和预支给原告生活费19,200元,共计195,107.79元,在原告获赔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权兴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救护费、租床、轮椅等共计335,06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共威信县委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垫付的医疗费170,043.79元、救护费2,800元、鉴定费2,700元、陪护费364元和预支给原告的生活费19,200元,共计195,107.79元,在原告获赔款中扣除。驳回原告权兴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中共威信县委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朝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文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