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石建平与刘锦峰、陈团彬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建平,刘锦峰,陈团彬,苏亮,张联辉,魏荣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112号原告石建平,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谢长铃,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宇轩,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锦峰,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安市。被告陈团彬,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安市。被告苏亮,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张联辉,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魏荣斌,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建平与被告刘锦峰、陈团彬、苏亮、张联辉、魏荣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建平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扣押五被告名下价值90万元的财产。担保人庄文魁、陈春华为此提供其各自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石建平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刘锦峰、陈团彬、苏亮、张联辉、魏荣斌共计价值9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庄文魁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单元房(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三、查封担保人陈春华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石建平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坤平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