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4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邱文志与阮高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志,阮高超,北京豪杰日盛东坝汽配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4140号原告邱文志(北京金鼎志朝汽配中心业主),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北京金鼎志朝汽配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学刚,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郁彤,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高超,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豪杰日盛东坝汽配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草场路南。法定代表人黄家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文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阮高超(以下简称阮高超)、被告北京豪杰日盛东坝汽配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日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郁彤、豪杰日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阮高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我与豪杰日盛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我承租东坝汽配城×号商铺用于经营汽车配件。2014年6月5日,该汽配城发生火灾,致使我商铺内的办公设备、待销售的汽车配件全部烧毁,直接损失达53万元。2014年6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朝公消火认字(2014)第227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火灾事故原因作出了如下认定:此起火灾起火时间在2014年6月5日0时59分许,起火部位在东坝汽配城A区155(即阮高超承租的商铺)商户东南角床铺附近,火灾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原因,不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因素。虽然依据该认定书,阮高超是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但本次火灾之所以能够造成目前巨额损失,与市场管理方和出租方疏于管理,放任火灾发生有直接关系。首先,市场没有安装相关的消防设施和布置消防用品,违反了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致使火灾发生时无法施救。第二,管理方违反消防规定,擅自在市场所有通道都加设了限高2.2米的限高杆,造成消防车到达市场外仍被阻碍了30多分钟,不能及时展开救火作业。第三,根据市场的相关规定,该市场内不能有租户居住,每天闭市后应清退所有人员,避免因生活起居引发火灾,但市场方却疏于管理,任由商户在市场闭市后在市场内居住,因而也是引发火灾的诱因。第四,该市场规定应该在每日闭市后应拉闸关电,避免因意外引发火灾,但火灾发生当天的监控录像显示,市场管理方并未拉闸关电。豪杰日盛公司作为该市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和市场场地出租方,未能为各经营商户提供安全的经营环境且未尽到市场管理方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当与阮高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我财产损失53万元整。豪杰日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此次火灾事故中不存在管理过错,与阮高超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并未违约,双方在场地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我公司并未违反该条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没有义务完全杜绝火灾风险的发生,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应由承租方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在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中约定:“乙方(原告)在承租摊位后,应自行投保自己财产的防盗、防火保险等,如有损失,自己负责。”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对于可能发生的火灾事故双方都有明确的预知。我公司对火灾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风险应当由承租方承担。我公司作了一系列措施来降低火灾事故发生的风险。1、我公司在市场内建有消防池、消防井、消防桩等设施,并协助每个摊位完成每户两个灭火器的建设。2、《东坝汽配商城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要求承租人增强防火意识。3、根据租赁合同附件一《东坝汽配商城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禁止在摊位内居住。4、在我公司与商户签订的《防火责任书》,其中第六条规定,各摊位配备消防器材,定期进行维护和年检。5、我公司聘请保安公司,保护市场财产安全并定时巡逻,尽最大可能排除有摊位人员在夜间留宿的情况。故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我公司“任由商户在市场内居住生活”是与事实不符的。每日闭市后,保安人员会进行巡查,清退摊位相关人员。本次火灾的责任人是在夜间偷偷溜进摊位进行居住的,这在公安和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有明确的记载。我公司作为管理方,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清退和巡查管理责任。不存在市场的所有通道加装限高杆的情况。我公司经营的市场临北的道路上共有四个大门,东西两个大门并没有限高杆,中间两个大门有限高杆。在晚间7时30分至8时期间,各摊位停止经营,9时关掉电闸,对各摊位的电路采取断电措施。晚间只留有最东侧大门,配有升降杆,有岗亭和保安人员管理车辆出入。在事故发生当天,保安人员及时报警,消防车抵达后并无消防车无法进入火场救火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如烧毁部分重建,原告不再向消防部门申报财产损失,我公司可以免一年租金,既然原告能够接受这样的条件,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不应超过一年的租金数额。综上,我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阮高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豪杰日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豪杰日盛东坝汽配商城有限公司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豪杰日盛公司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汽配商城×号商铺,总面积54平方米,用于经营汽车配件销售,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原告)在承租摊位后,应自行投保自己财物的防盗、防火保险等,如有损失,自己负责。”该合同附件一第二十二条约定:“摊位内摆放物品要做到整齐有序,不得放置与经营无关的物品。更不能在摊位内居住。经营用具、商品货物必须置于店内,未经许可,严禁在门前堆放。保持门前道路畅通,避免道路堵塞,如违反愿意接受1000元罚款。”该合同附件二第六条约定:“按规定为本摊位配备消防器材,并摆放在易于取得的位置。定期到政府指定部门进行消防器材检查与维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北京金鼎志朝汽配中心的经营者在上述商铺经营汽车配件销售。2014年6月5日,该商城发生火灾,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到现场进行救援。2014年6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朝公消火认字(2014)第227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6月5日1时8分(接警时间),位于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草场路南的东坝汽配城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汽配城A区房屋及构架大面积坍塌变形,A区商户房屋内部存放的汽车配件、玻璃水、机油、汽车内饰等货物大部分烧毁,火灾中无人员伤亡。火灾造成A区东侧停放的车牌为×1的黑色大众小客车、车牌为×2的东风雪铁龙小客车、车牌为辽AL83**的华晨中华骏捷小客车、车牌为×3的夏利小客车、车牌为京×4的雪佛兰小客车;A区西侧车牌为×5的Jeep小客车、车牌为×6的白色东南小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起火时间在2014年6月5日0时59分许,起火部位在东坝汽配城×2号商户东南角床铺附近,火灾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因素。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火灾现场示意图;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申报了财产损失,原告当时申报的财产损失总额为538819元。另查,2014年1月2日,豪杰日盛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征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委托豪杰日盛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代征东坝汽配城商户的增值税。2013年12月30日,豪杰日盛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委托豪杰日盛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代开东坝汽配城商户的普通发票。2014年1月,豪杰日盛公司给原告经营的北京金鼎志朝汽配中心代开发票金额为595.02元、2月代开发票金额为9.9元、3月代开发票金额为548.59元、5月代开发票金额为203.62元。2014年2月24日,豪杰日盛公司与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之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神之盾公司给豪杰日盛公司经营的东坝汽配城提供保安服务。火灾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13日,豪杰日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就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事项达成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承办人到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就火灾救援事项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相关的笔录,该支队工作人员告知本案承办人,在火灾救援时会发生很多情况,在本案的火灾救援过程中并未出现横梁限高妨碍救援的情形。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载明,火灾最初发生在由阮高超承租的东坝汽配城×2号商户,火灾发生当天该商户有两人居住,分别为阮建飞和孙志顺,在朝阳消防支队对阮建飞的询问笔录中,阮建飞承认在火灾发生当晚,商户的电闸已经被关掉,商户没有电。在朝阳消防支队对孙志顺的询问笔录中,孙志顺承认在火灾发生的当晚睡觉前点了蚊香,发现起火是在其睡觉的床头边上。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火灾事故认定书》、《保安服务合同书》、《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委托代征协议书》、纳税表、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询问笔录、工作记录以及原告、豪杰日盛公司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使用其承租豪杰日盛公司出租的场地从事汽配经营过程中,因阮高超承租的场地因雇员不慎用火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商铺的财产损失,阮高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受损的其他物品价值,本院将根据原告经营场地的规模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豪杰日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豪杰日盛与商户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该汽配商城在闭市后不得在摊位内居住,但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商城闭市后留宿摊位的人员使用明火造成,故应认定豪杰日盛公司在商城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应当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关于豪杰日盛公司所作的豪杰日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已经排除了该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仅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处理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并未排除原告基于财产损害赔偿向豪杰日盛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故本院对豪杰日盛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阮高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邱文志财产损失二十一万六千元;二、被告北京豪杰日盛东坝汽配商城有限公司对被告阮高超基于本判决第一条赔偿责任中的四万三千二百元对原告邱文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阮高超、被告北京豪杰日盛东坝汽配商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元,由原告邱文志负担三千六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阮高超负担四千五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邱文志八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三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豪杰日盛东坝汽配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红星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俊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