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朱乐山与刘日民、抚州环球之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乐山,刘日民,抚州环球之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朱乐山。委托代理人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日民。被告抚州环球之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文昌街道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同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号。负责人徐小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乐山与被告刘日民、抚州环球之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之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景武、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有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日民、环球之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乐山诉称,2012年9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日民驾驶赣F×××××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太东路与绕城高速黄埭出口交叉路口左转弯,值原告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相撞,致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日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环球之星公司系赣F×××××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其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63564.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日民、环球之星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219.26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另明确��告刘日民垫付的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日民、环球之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辩称,1、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诉讼时效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因身体受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已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意见应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手术后,内固定断裂,再次行内固定手术,我方认为第二次内固定手术及相关治疗费用不必然与本起事故外伤存在关联,要求对该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与外伤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对于与外伤无关联发生的医疗费用,不承担。3、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部分诉请���据不足,计算错误,要求依法核实核减;5、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答辩人按约按70%赔付;6、要求扣除10%非医保;7、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2时30分,被告刘日民驾驶赣F×××××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太东路与绕城高速黄埭出口交叉路口左转弯,值原告朱乐山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相撞,致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朱乐山受伤。2012年10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2)第H03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日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乐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救治。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乐山因车祸致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差异、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朱乐山的误工期为伤后共计十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六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朱乐山垫付。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赣F×××××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环球之星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乐山收到被告刘日民在交警队的垫付款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工商材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60316.74元,提供门诊病历卡二份、出院记录五份、住院费用清单五份、门诊收费票据17大张,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总费用为69536元,扣除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住院费用9219.26元为60316.74元,及住院天数2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25天为45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80天为3600元。4、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80天为10800元。5、误工费按每月4313.13元计算18个月为77636.3元,为此原告提供苏州市相城区江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该公司企业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苏州市相城区江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纺丝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313.13元,均通过银行转账。6、残疾赔偿金按照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主张1000元,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具体由法院酌定。9、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总金额69536元无异议,但需扣除10%非医保。对于2013年1月8日的结算收据9219.26元有异议,并非医疗费发票,因用于钢板断裂后的材料费、手术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另150元救护车费用发票应当纳入交通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3个月。4、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90天为5400元。5、误工费,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内容为2012年9月23日发生事故至今原告一直请假休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发放明细显示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22日已复工,原告的误工期最多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对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不是4313.13元,原告受伤前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年收入为32075.2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673元。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若不启动,则按2673元/月计算247天(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14958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元乘以伤残系数10%为3000元。8、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33天,认可330元。9、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是江苏省苏州市人,相关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虽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司���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由于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并非原告自行委托,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结论存在其他违法或违规情形,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审核认定。1、医疗费,2012年9月25日的救护车费150元应纳入交通费范畴,经审核总费用应为69386元,对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8日金额为9219.26元的医疗费用原告自愿放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医疗费本院认定为60166.74元。虽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提出要扣除10%的非医保,但对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苏州市相城区江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银行账户的工资发放明细,本院认定事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50.43元,同时该工资明细可证实苏州市相城区江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起定期向原告发放工资,故该时间起原告已恢复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自事发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81天)为27635.7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350元。5、根据票据,鉴定费认定为2520元。以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601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27635.7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79214.44元。综上,本院认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赣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超出部分59214.44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被告刘日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环球之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赣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的赔偿责任即41450.11元。据此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朱乐山161450.11元。被告刘日民垫付的款项40000元原告朱乐山应予返还。鉴于原告自愿要求垫付款4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的款项可自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直接返还被告刘日民。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提出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认为原告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23日,根据法律规定,因身体遭受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事发后至2015年3月12日一直处于持续治疗过程中,且于2012年9月23日至9月25日进行了清创+左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2年10月23日进行了切开复位术,2013年1月1日进行了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取出术、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钢板断裂重新钢板内固定术、取左髂骨植骨术,于2015年2月9日进行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故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另主张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保险人负有对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包括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使被保险人明确知道该条��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对此向投保人即被告环球之星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日民、环球之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致本院对车辆驾驶人刘日民与实际车主环球之星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原告表示对此不清楚,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日民、环球之星共同作为机动车一方按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乐山人民币161450.11元。二、原告朱乐山返还被告刘日民人民币4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朱乐山人民币121450.11元,支付被告刘日民人民币4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9元,由原告负担182元,由被告刘日民、抚州环球之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7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日民、抚州环球之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乐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