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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劲,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劲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欧比斯网吧内,将少量零钞抛在被害人刘某座椅旁以吸引视线,随即趁刘某低头查看之机,将刘某放置于电脑桌上价值4000元的iPhone6手机一部盗走。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李劲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手机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9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劲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4000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