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56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半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其子朱某乙骑摩托车来到桃源县理公港镇杨公桥村李某甲家,欲收购其家中古物,因价格未谈好,交易未成,双方发生争吵。朱某乙骑摩托车准备走,朱某甲手中拿着李某甲的瓷器尚未放下,李某甲因听力有问题,误认为朱某甲两父子要拿走他的瓷器,便予以阻拦,并拿一根木棒敲打朱某乙的摩托车,将车上一个装古董的箱子打烂。朱某甲见状,抢走李某甲手中的木棒,并与李某甲发生扭打。在扭打中,朱某甲两次将李某甲摁倒在地,导致其肩部受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锁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7月7日,经桃源县公安局理公港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朱某甲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其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朱某甲平时表现良好,犯罪行为及影响对他人生命财产危害不大,再犯罪风险低,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汪某某、李某乙、朱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5〕临鉴字第384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材料,调解协议、李某甲的收条,桃源县太平桥乡新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收购古物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冷静处理,反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朱某甲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艳萍人民陪审员 胡明松人民陪审员 宋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彩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