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寺湾镇黄楝树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0.6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温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