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现年28岁,汉族,住宣汉县胡家镇。2011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秦锐,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秦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在其住所宣汉县胡家镇火车站职工宿舍房间内,于2015年3月18日晚上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同月19日凌晨又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甲吸食冰毒;当日下午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辩称:他对叶某某在其宿舍吸食冰毒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知道叶某某在其宿舍吸食毒品的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且容留他人吸毒不是被告人主动邀约,也没有从中获利,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晚上约10时许,徐某某及其家属与赵某某三人一起到被告人袁某位于宣汉县胡家镇火车站职工宿舍302号房间内,被告人袁某从徐某某处购买了650元的冰毒。当晚,被告人袁某与徐某某、赵某某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在被告人寝室共同吸食了毒品,后徐某某与其家属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甲来到被告人住所,被告人袁某与赵某某、刘某某甲三人又共同吸食了冰毒,凌晨4时左右刘某某甲离开。当日下午7时许,赵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乙与叶某某来到被告人袁某住所,叶某某见被告人袁某、赵某某在吸食冰毒,叶某某也进行了吸食。同时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被告人袁某及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甲、叶某某吸毒用的工具:吸管、打火机、锡箔纸、矿泉水瓶盖。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破案情况。(2)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的身份情况。(3)宣汉县人民法院(2011)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二年。3、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上10点钟,该和徐某某以及徐某某家属(均不知道名字)一起到被告人袁某的宿舍,徐某某带的猪肉(就是冰毒)5克,袁某付的650元钱,600元的冰毒钱,50元的车费钱。他、袁某、徐某某三人在袁某寝室以烫吸方式吸了冰毒,后徐某某和他家属离开。剩下的冰毒就放在屋里桌子上,他在袁某床上休息,袁某在上网。晚上12点左右,刘某某甲到来,19日凌晨1时许,他、袁某、刘某某甲三人又吸了一次,凌晨4时左右,刘某某甲离开,他和袁某继续在寝室休息。19日下午7时许,他打电话叫其家属刘某某乙来袁某寝室,过了一会,刘某某乙与叶某某来后,他把冰毒拿出来先吸了几口,接着袁某又吸了几口,后叶某某又吸了几口,其家属刘某某乙没有吸,看到他们三人吸的,一会儿警察就来了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晚7时许,她与叶某某去到袁某房间,她看到电脑桌子上放着一个装有大半瓶矿泉水的瓶子,在矿泉水瓶盖子上面插着吸管,电脑桌子上面还放着一卷锡箔纸和一个打火机,她知道是吸毒工具,她叫赵某某走,袁某叫赵某某在那耍。不知是袁某还是赵某某就从袁某电脑桌子抽屉里拿出一包装有白色颗粒的袋子放在电脑桌子上面,赵某某就将里面的一些白色颗粒放在锡箔纸上面,同时插在矿泉水瓶子里面的吸管就有一根与锡箔纸连接,赵某某就用打火机点锡箔纸下面,同时用嘴巴吸食插在矿泉水瓶子中的另一根吸管,正在赵某某吸食的过程中,袁某就说:“给我吸两口”。袁某就拿过吸管自己开始吸食起来,袁某吸完后,叶某某就自己上去吸食,他们吸食完后,矿泉水瓶子、锡箔纸等物品都放在桌子上面,这时就听到敲门声,袁某就马上把东西藏到电脑桌子抽屉里面,开门后才知道是派出所的人。(3)证人刘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凌晨零点左右,他在家睡觉,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袁某和他联系的人把货送到了,叫他去袁某房间。他到袁某房间后看到他们把吸毒的工具都做好了,他就去用打火机点锡箔纸里包的猪肉,开始吸食,他吸的时候赵某某、袁某他们也在旁边吸。他吸完之后就和赵某某在袁某家里看袁某打游戏,大概三四点钟他就回家了,赵某某还没走的事实。(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晚上八点钟左右,刘某某乙叫她一起去袁某家找赵某某,去了后她们在袁某家坐了会,见袁某他们就把一个脉动饮料瓶子拿出来,上面还装着两个吸管,吸管上面还有一根卷好的锡箔纸,然后袁某就拿出一个打火机开始点锡箔纸,并用嘴去吸脉动瓶子上面的吸管,吸出来还有白烟,袁某吸了几口之后,赵某某又从袁某那里把脉动瓶子拿到自己手里,又开始像袁某一样的动作点锡箔纸,也开始吸那个东西了,等到赵某某吸了几口之后,她就把那个脉动瓶子拿过来了,自己用打火机也点那个锡箔纸开始吸了几口。她、袁某、赵某某、还有刘某某乙都在一个房间,她吸的时候他们都看到的。中途袁某还去上了个厕所,回来的时候正好看到她在吸,赵某某在她旁边喝水也看到她在吸,刘某某乙坐在房间床上,也看到她吸的事实。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上7点钟左右,他一个人在家上网,与赵某某打电话问赵联不联系得到东西(指冰毒),赵某某说联系得到。过了二十几分钟,赵某某跟徐某某和一个女的来到他家,徐某某就把东西拿出来,他们就用脉动饮料瓶子,插了两根吸管就开始吸了。他第一个吸,徐某某第二个吸,赵某某第三个吸,吸完过后徐某某和那个女的就走了。他继续打游戏,赵某某在旁边耍手机,一会刘某某甲来了,他看到刘某某甲自己就开始在吸食。3月19日晚上,赵某某的家属和叶某某也到他寝室,他和赵某某两个拿起瓶子开始吸,那两个女的在旁边摆龙门阵。叶某某是否吸食他不清楚的事实。4、鉴定意见:(1)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袁某寝室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检测出甲基苯丙胺。(2)宣汉县公安局冰毒尿液检测报告单,证实袁某、赵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甲冰毒尿液检测均呈阳性。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即宣汉县胡家镇货场路火车站职工宿舍302号房间的情况。6、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疑似冰毒重3.489克。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多次为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叶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不清楚,认定被告人知道的证据不充分的辩解或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知道叶某某在其寝室吸食冰毒,不仅有证人赵某某、刘某某乙的证实,更有吸毒人员叶某某本人的证实,故其辩解和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认罪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烈兰审 判 员 杨林峰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