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秀花与朱创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赵秀花,女,汉族,1976年4月出生,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创生,男,汉族,1965年,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青春,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花与被告朱创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朱创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为由,追加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向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院审判员何伟、张明喜、刘正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被告朱创生和委托代理人王青春、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花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正常行驶至虞城县利民镇西关时,遇被告朱创生驾驶豫NZA0**号轻型普通客车突然转弯,原告刹车避让不及,致与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创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数万元,而被告分文未付。豫NZA0**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被告朱创生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2、原告花费的费用应向法院提供证据;3、已给原告垫付2805元,此款应予返还;4、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00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在驾驶员合法驾驶承保车辆审验合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赵秀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之母赵采氏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贺庄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第三组:被告朱创生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朱创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N580**号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四组:1、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2、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第五组:住院收费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625.44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46.5元。第七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八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参考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被告朱创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被告朱创生支付鉴定费700元。证人高圣贤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创生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七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怀疑原告骨折的真实性。对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对第八组证据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怀疑原告没有骨折,不应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七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虞城县人民医院与商丘市中医院两份病历天数存在重合现象。对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对第八组证据鉴定结论不认可,护理期限过长。对被告朱创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赵秀花之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且没有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肩胛骨骨折,故对其治疗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原告赵秀花对被告朱创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也认定了原告的功能受限,并对功能受限情况作了记载,但却未对功能丧失程度进行评定,就直接认为达不到伤残等级,明显依据不足,缺乏说服力。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仍应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朱创生有亲属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七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经虞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56CT+三维重建检查,均诊断为原告右肩胛骨骨折,且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影像学检查也未对原告右肩胛骨骨折予以排除,因此,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右肩胛骨骨折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对原告住院病历审查,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25日转入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花费数额较为合理,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因被被告朱创生提交的达不到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否认,不能达到其证明力,对原告赵秀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创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较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提出的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朱创生驾驶豫NZA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利民镇西关时,驶入道路左侧,致使同方向赵秀花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摔倒后赵秀花与豫NZA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赵秀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创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秀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4年9月24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56层CT诊断报告单诊断结果:原告赵秀花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软组织肿胀。2014年9月25日转入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2625.44元(含虞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42.61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46.5元。被告朱创生在事故发生后先予支付原告费用2000元。豫NZA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29日,被告朱创生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原告赵秀花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被告朱创生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赵秀花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朱创生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豫豫NZA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朱创生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赵秀花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25.44元;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和鉴定参考意见,酌定护理期限60日,计算为4680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交通费146.5元;误工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175.67元(25402元/年÷365天×60天);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3307.6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002.17元。不足部分4305.44元,被告朱创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44.35元(4305.44元×80%-2000元)。原告赵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赔偿项目,按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花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002.17元。二、被告朱创生赔偿原告赵秀花医疗费用1444.35元。三、驳回原告赵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赵秀花承担2670元,被告朱创生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张明喜审判员 刘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