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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任振亚与侯南武、靖江市泰格锅炉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亚,侯南武,靖江市泰格锅炉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任振亚。委托代理人陶普红、黄翠霞,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棋,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南武。被告靖江市泰格锅炉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团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如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军,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振亚与被告侯南武、靖江市泰格锅炉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泰格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翠霞、褚棋,被告侯南武、泰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时,原告任振亚取消了其委托代理人黄翠霞的代理资格,转委托陶普红作为其代理人,原告任振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普红、褚棋,被告侯南武、泰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下午,我在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工作的朋友袁汉江打电话给我,说其一个客户要借30万元业务上用,该客户信用比较好,问我是否在家。袁汉江就陪同被告侯南武到我家,侯南武说他在厂做业务,业务费没有结到,而银行的贷款要归还,大概要用十天时间。第二天上午,侯南武带了被告泰格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合同、收款发票到我店,侯南武出具了借条,在借款人一栏加盖了泰格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使我认为是泰格公司与侯南武一起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5分。后来,我将30万元转帐到侯南武指定的帐户。后来侯南武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各13500元,以及2万元利息。今年4月份,我找到泰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英,其称知道侯南武借钱的事。在此之前,我到公司也找过侯南武,但没有找过公司领导,因为在此之前侯南武一直承诺由他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2.4%给付自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已给付的47000元的利息同意扣减)。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侯南武出具的借条(载明侯南武向任振亚借到人民币30万元整。该款于2014年9月3日汇入靖江农村商业银行侯南武帐户,帐号62×××29)、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单位活期取款凭证(载明付款人靖江市靖城振亚名烟名酒店在2014年9月3日通过转帐支票形式取款30万元,收款人为侯南武,收款人帐号62×××29。)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付款人为靖江市靖城振亚名烟名酒店,收款人为侯南武,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3日。)。被告侯南武辩称:我是个人跑业务的,不是泰格公司员工。为了业务上方便,将被告的一枚合同专用章一直放在身边。因业务上需要,因我在银行贷款未还清,便以我儿媳开办的茶叶店的名义向农商行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经办人袁汉江便介绍我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在向原告借钱还清贷款后,过几天再转贷,贷出来后再还给原告。可在向原告借款还清贷款后,银行却没有再贷给我,所以原告的钱一直未能归还。2014年9月2日,我并没有同袁汉江到原告店里,而是袁汉江一个人去的。第二天,袁汉江通知我一个人到原告开办的名烟名酒店里。到原告店里说明情况后,就写了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4.5分,当时原告也没有要我盖泰格公司的章,是我为了证明我有还款能力,让原告放心,而在借款人一栏加盖了泰格公司由我保管的合同专用章。后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30万元打到我银行贷款的卡上,归还了银行的贷款。按约定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各13500元后,又给了2万元利息。因未能再给付原告利息,在今年春节的时侯,原告到我家,又让我打了一张10万元借条,但并没有借到钱。我向原告借的30万元是我个人借的,公司不知道,我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只能从下个月起每个月归还5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侯南武每月归还借款5万元的还款计划。被告泰格公司辩称:侯南武并不是我公司员工,其为了在徐州订业务方便,将我公司的一枚不是在工商及银行备案,标注有(2)的合同专用章保管在身边。侯南武向原告借款我公司不知情,原告也在借款前没有与我司联系,侯南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加盖了我公司合同专用章无效,我公司并没有与侯南武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侯南武在向原告借到30万元后,用于归还了其儿媳倪文敏的银行贷款。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泰格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靖江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倪文敏于2013年9月6日在该行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3日侯南武从其卡号62×××29内转帐30万元至倪文敏的卡内,我行立即从倪文敏卡内归还在我行货款共计本息301220.87元)、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倪文敏于2013年9月3日向该行贷款30万元)、转帐凭证(侯南武于2014年9月3日转帐30万元至倪文敏帐户内)、收贷收息凭证(该行于2014年9月3日收到倪文敏贷款本息合计301220.87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泰格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侯南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侯南武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介绍,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次日,侯南武在原告开办的名烟名酒店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其本人借到原告30万元,并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的其名字上加盖由其保管的被告泰格公司编号为(2)合同专用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5%。随后,原告从其开办的名烟名酒店帐户转帐30万元至侯南武的帐户。侯南武当即将至帐的30万元转帐至倪文敏帐户,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当即从倪文敏帐户扣取了一年前在该行贷款30万元的借款本息。在侯南武支付原告利息47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另查明,本院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庭陈述:诉状中所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是指被告侯南武,不清楚两被告的关系,原告借款给侯南武时不知道泰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谁,也没有联系过。侯南武借款时称可以加盖公章,原告想多一个借款人多一份保障,就同意侯南武借款,但侯南武没有出具泰格公司的委托书。侯南武借款时称是归还个人的农商行贷款,表示只借十几天就归还,但原告没有核实该情况。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一直没有归还过本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泰格公司是否与侯南武为共同借款人,而与侯南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双方当事人既要有资金融通的合意,也要有融通资金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才能成立。根据原告及被告侯南武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载,与原告协商借款的借款人是侯南武,泰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与原告协商借款,也没有任何人持泰格公司委托书与原告协商借款,从侯南武向原告借款至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认为是侯南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故泰格公司没有与原告融通资金的合意。原告将出借款项汇入到侯南武的个人帐户,而没有汇入泰格公司帐户,故原告也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泰格公司。那么侯南武持被告泰格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加盖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人一栏,是否是代表泰格公司向原告借款呢?首先,侯南武不是泰格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出具泰格公司委托书,即使提供了标注有“(2)”字样的泰格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不是无数字标注的正式合同专用章),也不能认定其有代理泰格公司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的权利。其次,原告作为出借人,未核实侯南武与泰格公司的关系,未要求其出具委托书,更没有与泰格公司联系确认侯南武的身份,原告凭侯南武提供的材料及印章而认定侯南武有代理权,是其认识错误。侯南武在借条上加盖泰格公司合同章,不能认定其代表泰格公司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故侯南武的借款行为对泰格不发生效力,由侯南武自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泰格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认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泰格公司与侯南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侯南武归还的借款本息,侯南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南武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振亚借款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22.4%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原告利息47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振亚要求被告靖江市泰格锅炉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南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9元减半收取3009.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029.5元,由被告侯南武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侯南武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9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波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