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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与薛太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薛太菊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5066687-0),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龙岗西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杨秀江,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女,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医院职工)。被告:薛太菊,女,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与被告薛太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太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右下腹疼痛4天,小便不能自解2天”收入原告泌尿外科。入院诊断为:1、急性尿潴留;2、阑尾炎?之后经普外科医师会诊后转入普外科,于当天在全麻下行经腹腔镜阑尾切除术。术前诊断:1、急性阑尾炎;2、急性尿潴留;3、低蛋白血症;4、中度贫血;5、二型糖尿病;6、椎间盘膨出;术后病理诊断为单纯性阑尾炎。术后第一天,被告双下肢运动及感觉消失,经进一步检查考虑腰椎感染性病变可能(化脓性?),给予患者抗感染、营养支持、控制血糖等对症处理,原告请全院会诊及上级医院教授查房后,于2014年4月22日将被告转到神经内科治疗。被告及其家属认为原告的诊断行为存在过错,在缴纳了1.7万元住院费用后,一直未再缴纳任何费用,并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目前该案已终审判决,但被告仍未缴纳欠费,一直住在原告的神经内科,至2015年7月5日止,共欠原告住院费用62589.75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费用欠款6258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太菊因右下腹疼痛,于2014年3月28日到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就诊,收入泌尿外科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阑尾炎,2、急性尿潴留,3、低蛋白血症,4、重度贫血,5、二型糖尿病,6、椎间盘突出。”即对被告薛太菊进行了阑尾切除手术。术后第一天,医生在查房时发现被告薛太菊出现“双下肢肌力0级,双膝、踝反射减弱”等病情加重情况,经原告医院会诊,诊断为:1、急性脊髓炎完全性截瘫;2、腰5骶1椎体病变伴周围组织异常;3、急性尿潴留;4、急性阑尾炎;5、低蛋白血症;6、中度贫血;7、Ⅱ型糖尿病;8、椎间盘突出;9、菌血症。薛太菊认为造成其“急性脊髓炎完全性截瘫”主要系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诊断错误、治疗错误,加之延误最佳诊疗时机等诸多原因直接导致,双方对于赔偿费用协商未果,薛太菊遂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过错、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重庆科证(2014)法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在治疗薛太菊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不除外其过错对薛太菊急性脊髓炎的预后有影响的可能,对疾病的发展仅起促进作用。该所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重庆科证(2014)法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太菊截瘫(双下肢肌力I-II级)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I级;2、被鉴定人薛太菊可继续住院治疗观察3个月,每月约需费用6000至10000元,其后需长期门诊行营养神经、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发生和加强营养、护理等,每年约需费用25000至30000元,若因并发症发生需要住院治疗的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薛太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薛太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轮椅需1500元/台,轮椅的使用年限5年;5、被鉴定人薛太菊的误工时限评定为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定残前一天终止共计275天。用去鉴定费用10200元。在该案中,法院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请相关科室会诊和行辅助检查以明确诊断及时采取针对性治疗措施干预脊髓炎,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疾病的发生、发展及诊断、治疗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受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告薛太菊完全性截瘫,其自身急性脊髓炎疾病是直接原因,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疾病的发展仅起促进作用,综合该案实际情况,遂确定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过错责任比例为20%,并对薛太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7000元+2594元(门诊费用)-8878.36元(治疗阑尾炎出生的医疗费)=1071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75天=88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80元/天×275天=22000元,出院后主张5年即80元/天×5年×365天=146000,共计168000元;4、营养费酌情主张2000元;5、残疾赔偿金7383.27元/年×20年=147665.4元;6、后续治疗费,住院观察3个月为6000元/月×3月=18000元,出院后主张5年即25000元/年×5年=125000元,共计143000元;7、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8、鉴定费10200元;共计491381.04元。遂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赔偿薛太菊491381.04元×20%=98276.21元。薛太菊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渝一终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薛太菊在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至今,其中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175924.80元(其中已自付17000元、医保基金支付78217.35元、民政补助19447.74元、大额统筹18538.84元,欠费43050.87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52858.93元(医保账户支付80元、统筹支付20687.22元、大额理赔金额4117.38元,单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垫支8.63元、民政医疗救助8426.81元、欠费19538.88元),其中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薛太菊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746.79元(已扣除医保支付金额6141.24元)。现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费用欠款6258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其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住院费用欠款(43050.87+5746.79元)×80%+(19538.88元-5746.79元)=52830.22元(已扣除相关机构应当报销等和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承担的部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提供的被告薛太菊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和费用截图、费用清单,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终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系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被告薛太菊于2014年3月28日因“右下腹疼痛4天,小便不能自解2天”到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双方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薛太菊在接受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医疗服务后,也应当履行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尽管被告薛太菊在治疗过程中,因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疾病的发生、发展及诊断、治疗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受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告薛太菊完全性截瘫,其自身急性脊髓炎疾病是直接原因,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疾病的发展仅起促进作用。对此,法院已经判决确定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过错责任比例为20%,并依法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对被告薛太菊已经支付的17000元费用,以及其后续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被告薛太菊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欠费43050.87元(已扣除被告薛太菊已经支付的17000元和相关机构应当报销的部分),根据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要求承担43050.87元×20%=8610.17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薛太菊支付43050.87元-8610.17元=3444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薛太菊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欠费19538.88元(已扣除相关机构应当报销的部分),由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在(2014)足法民初字第00886号民事案件中已依据鉴定结论支持了续医费(其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而被告薛太菊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746.79元,因此,对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要求承担5746.79元×20%=1149.36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薛太菊支付5746.79元-1149.36元=4597.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欠费19538.88元-5746.79元=13792.09元,因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088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已对法院支持的续医费进行了分担,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薛太菊支付。综上,至2015年7月5日期间,被告薛太菊应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支付其所欠住院费用共计34440.07元+4597.43元+13792.09元=52830.22元(已扣除相关机构应当报销和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承担的部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太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支付在其至2015年7月5日期间所欠住院医疗费用共计52830.22元(已扣除相关机构应当报销和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部分)。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由被告薛太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茗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