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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邓晓林,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吴应崇,系仪陇县永乐镇新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660593-1。负责人:刘元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莹,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林、被告肖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应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苟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川RCH3**号东方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仪陇县武棚乡向永乐镇方向行驶,行至永乐镇穆家坝村二组路段,因驾车对周围环境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将我撞倒受伤。后经仪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创伤性膈疝,左侧创伤性气胸,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骶骨、耻骨、坐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头皮擦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历经46天治疗基本好转,后于2015年2月4日出院。2015年2月4日仪陇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同时查明川RCH3**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由于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具状贵院,请求:一、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中赔偿我医药费31647.29元,伤残补助金19366.60元(11%×20年×8803元),误工费19500元(150天×130元),护理费10530元(81天×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95423.89元,不足部分由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肖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告肖某某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其受伤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我方垫支21000多元,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由法院审查;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续医费偏高,交通费凭票,其他由法院审核。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责任以认定书为准,误工、护理天数过长,以80元/天适宜,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300元为宜,我方垫支10000元,如原告刘某某把医药费纳入本案处理则应扣除自费药,对鉴定的等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川RCH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仪陇县武棚乡向永乐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永乐镇穆家坝村二组路段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将原告刘某某撞倒致伤。原告刘某某随即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膈疝;2.左侧创伤性气胸;3.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4.左侧骶骨、耻骨、坐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头皮擦伤。”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续卧床休息,伤后卧床休息约10-12周,活动双下肢预防深静脉血栓;2.定期复查、胸部及骨盆CT,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左小腿创面换药,必要时植皮手术治疗;4.骨科、胸外科及康复科门诊随访。”,共住院46天,花去住院治疗费30165.29元及门诊费1482元。2015年2月4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1日,原告刘某某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膈疝膈肌修补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3、5、11、12肋骨骨折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共46天)前20天给予2人护理,后26天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15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50天”,用去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川RCH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肖某某名下,事故发生时亦系被告肖某某驾驶,被告肖某某具有驾驶资质。同时,被告肖某某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200000元)。原告刘某某系农村户口,被告肖某某事发后已经垫支医药费21647.29元,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已垫支医药费10000元。认定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肖某某驾驶证复印件;2.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正本复印件;3.仪陇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4.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某驾车因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的结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并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审核确认如下:1.医药费31647.29元(医药费30165.29元+门诊费1482元,含双方协商的15%自费药4747.09元,)本院依法纳入本案予以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46天计算);3.营养费2000.00元,依据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证;4.继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证;5.残疾赔偿金19366.60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20年×0.11);6.护理费10140.98元(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365天×参照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81天);7.误工费8581.68元(31013元÷365天×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1天,标准因未提供明确工资标准证明,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最低行业标准31013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5500元;9.交通费酌定300.00元(原告刘某某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实际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3916.55元。本案事故车辆川RCH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赔偿总额为33280.2元【(医药费31647.29元-自费药47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3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同时,原告刘某某的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43889.26元【伤残赔偿金19366.6元+误工费8581.68元+护理费10140.9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肖某某所有的川RCH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3280.20元(33280.20元-1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剩余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肖某某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即剩余赔偿费用6747.09元(鉴定费2000元+自费药4747.09元)由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赔偿。综上,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某赔偿的总额为77169.46元(交强险53889.26元+商业险23280.20元),对于其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依法予以扣减;被告肖某某应向原告赔偿的总额为6747.09元,对其已经垫支的21647.29元,依法扣减后应当由原告刘某某返还14900.20元,为了便于计算,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肖某某并在应当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费用中依法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前述法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2269.2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肖某某14900.2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