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4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753号原告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号综合楼。注册号310000400586278。法定代表人TORSTENREINERHEISI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良,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珍,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郊徐家湾。注册号610100100050759。法定代表人郭玉贵,董事长。委托代理徐国红,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8号。委托代理人张亚敏,女,该公司技术部部长,住该公司。原告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珍,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张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卧式盘卷打捆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购买一台打捆机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20万元,合同对货款支付的时间、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交付设备,2011年1月25日经过安装、调试通过被告验收。2012年1月25日该设备的质保期已到,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64万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6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付货款本金属实,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9.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卧式盘卷打捆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买方)向原告(卖方)购买打捆机一台,设备总价款320万元,合同第五章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周内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30%预付款,即96万元。在合同设备在卖方工厂发货前的五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50%的提货款,即160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验收款,即32万元。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即32万元。合同第九章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买方逾期付款一个月以上按设备金额每周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96万元,于2010年10月15日支付160万元,以上合计256万元,下欠64万元未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明确其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合同总价款320万元的3%计算,计9.6万元。以上事实,有《卧式盘卷打捆机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卧式盘卷打捆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逾期支付,其行为���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万元,承担违约金9.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审 判 员 逯 涛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喜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