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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XX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XX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7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昆山分行)与被告XX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昆山分行诉称:被告出于消费需要,于2011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贷款抵押合同》,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被告以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楼XX室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使用贷款过程中屡次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起诉要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54943.34元,利息1565.32元(暂计算至2015.3.10,其后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共计156508.66元;2.判令被告承担造成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以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楼XX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3.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所有财产做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本金及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贷款逾期及欠款具体金额。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XX萍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XX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不清楚。被告XX萍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75625‰,该利率为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同时《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以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楼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债务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被告随后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借款人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4943.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65.3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又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与昆山市周墅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上述已抵押的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楼XX室房屋达成拆迁补偿意见;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至上述房屋坐落处进行现场勘查,确认该房屋已处于正在拆除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及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借款人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4943.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65.32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告借款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XX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借款合同对此并未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问题,因案涉抵押房产已在拆除中,原告实际已无法实现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因抵押权无法实现产生的损失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萍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代偿借款本金154943.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5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为1565.32元,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3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