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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利与杨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利,杨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薛民保字第165号申请人:刘利。被申请人:杨兵。申请人刘利与被申请人杨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杨兵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第三人张桃以其所有的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杨兵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扣押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查封张桃所有的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