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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兴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桐庐大美利百货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大美利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浙江兴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秀。委托代理人:方祝铭。被告:桐庐大美利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奕。原告浙江兴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大美利百货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兴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大美利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兴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受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从2012年4月起对桐庐利时·凌江名庭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3年6月,被告大美利百货有限公司向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了原桐庐利时百货大楼(利时·凌江名庭)其中的25015平方米的面积作为桐庐大美利百货有限公司的营业用房,并与原告签订了《桐庐利时广场物业管理三方协议》。依据协议第9条的约定,被告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的标准,从2013年7月起每月缴纳物业费11257元。被告已缴纳2013年12月前的物业费,但从2014年1月至10月的物业费共112573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9月27日、10月27日开具3张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发票后至今未将物业费汇给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25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桐庐大美利百货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桐庐利时百货大楼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2、《桐庐利时广场物业管理三方协议》,证明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部分的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需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事实;3、发票存根联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物业费发票,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被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桐庐利时·凌江名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桐庐利时·凌江名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与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桐庐利时广场物业管理三方协议》,约定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现有未出租的物业部分约为6817平方米,需支付物业费3068元∕月;其余11257.25元∕月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将2014年1月至10月的物业费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与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正式签订《桐庐利时广场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桐庐利时广场物业管理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物业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大美利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兴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的物业费112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减半收取1275.5元,由被告桐庐大美利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