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邱津露、邱津屏与游文德游孝青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邱津露,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屏南市。原告邱津屏,女,汉族,1990年7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屏南市。原告严剑恒,男,汉族,1994年6月27日出生,住仙游县盖尾镇。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宜斌、廖美红,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孝青,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游文新,男,1988年5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游文德,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中平路。原告邱津露、邱津屏和严剑恒与被告游孝青、游文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津露、邱津屏和严剑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宜斌和廖美红、被告游孝青及委托代理人游文新、被告游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游孝青无证驾驶被告游文德所有的闽AXXX**号车辆,由北往南行至三通路路段,碰撞到人行横道上的三原告。经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巡警大队台公交巡(2015)00134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孝青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邱津露L1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5902.26元;造成原告邱津屏全身多处挫伤、血肿、眼部受伤严重,花费医疗费5967.33元;造成原告严剑恒全身多处挫伤、血肿,花费医疗费4314.95元。该事故还导致原告邱津屏、严剑恒所经营的企业无法正常开展业务,造成租金及营业损失。其认为,由于被告游孝青的重大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被告游孝青应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文德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明知被告游孝青无驾驶证却将机动车借给游孝青驾驶,应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邱津露各项损失67950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邱津屏各项损失共计10436.37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严剑恒各项损失共计6495.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对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津露医疗费15902.26元和夹克式背架费1700元、邱津屏医疗费5967.33元、严剑恒医疗费4134.95元等共计26184.54元,两被告已支付24185元,尚欠原告邱津露医疗费2000元和夹克式背架费1700元未支付。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2、《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辅助器具发票、费用清单;3、邱津露《误工证明》、《屏南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社保缴费明细》,证明邱津露的误工损失为28000元;4、邱允炜的《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福建惠泽龙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邱津露、邱津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父亲邱允炜为护理二人造成误工损失为24000元;5、《租赁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邱津露与叶其辉签订租赁合同开办餐饮公司,月租金9000元,物业费每月451元。该公司实际由邱津屏、严剑恒经营,被告应以此赔偿原告邱津屏、严剑恒的误工及营业损失。两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邱津屏的眼部受伤情况有异议,提出不存在眼部严重受伤,只是挫伤导致血充到眼睛;对原告邱津露、原告严剑恒的伤情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无法证明原告邱津露的误工损失为28000元。证据4-5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缴纳的住院、门诊费用、辅助器具发票及清单。3、《收条》,证明已支付三原告医疗费24185元。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提出证据2只有住院、门诊费用清单,其他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0时51分,被告游孝青无证驾驶被告游文德所有的闽AXXX**号车辆,由北往南行至福州市台江区三通路路段时,碰撞到人行横道上的原告邱津露、邱津屏和严剑恒。同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台公交巡(2015)0013449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孝青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邱津露住院15天,伤情诊断为L1右侧横突骨折,医疗费为15902.26元,夹克式背架费170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出院后6周来院复查,门诊随访。原告邱津屏全身多处挫伤、血肿、眼部受伤,门诊治疗6次至2015年1月19日止,医疗费为5967.33元。原告严剑恒全身多处挫伤、血肿,门诊治疗1次,医疗费为4301.95元。三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6184.54元,两被告已支付24185元,尚欠原告邱津露医疗费2000元和夹克式背架费1700元未支付。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台公交巡(2015)00134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邱津露的医疗费15902.26元和夹克式背架费1700元、原告邱津屏的医疗费5967.33元、严剑恒医疗费4314.95元及原告邱津露和严剑恒的伤情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就三原告诉请的其它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邱津露诉请的其它赔偿项目。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两被告提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单位实际扣减的《工资证明》,且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福建惠泽龙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屏南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缴费清单》、《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就职于福建惠泽龙酒业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事故发生前月工资70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但原告未提供工资实际发放以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减少发放的证据,故原告关于其月工资7000元和事故发生后其工资被扣减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条之规定,其误工费确定为16217元(4932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父亲邱允炜为其护理2个月,造成误工损失24000元(12000元/月×2个月)。两被告提出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照福州市护工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15天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福建惠泽龙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屏南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缴费清单》、《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父邱允炜就职于福建惠泽龙酒业有限公司任营销总监,事故发生前月工资120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但原告未提供邱允炜工资实际发放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护理原告工资减少发放2个月的证据,故原告关于邱允炜月工资12000元和事故发生后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减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只嘱咐原告定期复查,并未有原告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15天,护理费为1848元(123.2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50元/天×15天)。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其伤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提出交通费应以正式记载时间、地点等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原告未能提供,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持异议有理,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17.26元[医疗费17602.26元(15902.26+1700元)+误工费16217元+护理费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邱津屏诉请的其它赔偿项目。1、误工费。原告主张5536.37元(门诊治疗6天的误工费810.87元+店面租金每月损失9451元,与严剑恒各摊一半为4725.5元)。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店面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严剑恒共同承租台江区中亭街嘉和苑一层104店面经营餐饮,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为邱津露不是邱津屏,《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股东为邱津露、邱允炜,不是邱津露,故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严剑恒共同承租、经营餐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店面停业经营1个月,故其主张1个月店面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误工费按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为811元(49328元/年÷365天×6天=810.87元,取整数)。2、护理费。原告主张在门诊治疗6天时其父邱允炜为其护理,产生误工损失2400元(12000元/月÷30天×6天),要求被告赔偿邱允炜的护理费2400元。本院认为,邱允炜为原告邱津屏护理的时间与为原告邱津露护理时间重叠,其重复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事故造成的伤情较轻,其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提出交通费应以正式记载时间、地点等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原告未能提供,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持异议有理,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邱津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6778.33元(医疗费5967.33元+误工费811元)。原告严剑恒诉请的其它赔偿项目。1、误工费。原告主张4995.5元(按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328元计算误工费为270元,店面租金损失9451元,与邱津屏各半分摊为4725.5元)。原告主张其与邱津屏共同承租台江区中亭街嘉和苑一层104店面经营餐饮,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为邱津露不是邱津屏或严剑恒,《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股东为邱津露、邱允炜,不是邱津露或严剑恒,故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无法证明其为其与邱津屏共同承租、经营餐饮,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店面停业经营1个月,故其主张1个月店面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为135元(49328元/年÷365天×1天=135.15元,取整数)。2、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事故造成的伤情较轻,其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提出交通费应以正式记载时间、地点等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原告未能提供,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持异议有理,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严剑恒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4449.95元(医疗费4314.95元+误工费135元)。三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846元(36617.26元+6778.33元+4449.95元,取整数)。另查,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游文德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游孝青属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游孝青无证驾驶被告游文德所有的闽AXXX**号车辆在人行道上碰撞三原告,造成三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根据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台公交巡(2015)00134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以本院确定的上述金额为准,共计人民币47846元。超过本院确定的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基于两被告已支付三原告医疗费24185元(赔偿原告邱津露医疗费13902.26元、原告邱津屏医疗费5967.33元、原告严剑恒医疗费4314.95元,合计24184.51元,取整数,为24185元),尚需赔偿原告邱津露22715元(36617.26元-13902.26元)、赔偿原告邱津屏811元(6778.33元-5967.33元)、赔偿原告严剑恒135元(4449.95元-4314.95元),合计赔偿三原告23661元。被告游孝青无证驾驶肇事车辆,被告游文德对肇事车辆缺乏管理,造成三原告身体受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孝青、游文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邱津露22715元、赔偿原告邱津屏811元、赔偿原告严剑恒135元。二、驳回原告邱津露、邱津屏、严剑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游孝青、游文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利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许莉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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