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程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4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武,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因病及腹内有金属异物,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8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2014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原判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因吞食异物未执行)。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程武携带毒品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商学院公交车站附近,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刘某某处查获被告人程武出售给其的海洛因0.43克,从被告人程武处查获毒资3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毒品犯罪再犯。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惩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程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程武携带毒品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商学院公交车站附近,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后,被警方当场抓获,从刘某某处查获被告人程武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0.43克,从被告人程武处查获毒资3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指认现场、作案联络工具照片,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程武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武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武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程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原判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