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郝培元与被告赵永向、李菊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培元,赵永向,李菊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956号原告郝培元,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淑娟,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向,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菊霞,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郝培元与被告赵永向、李菊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淑娟及周永辉、被告赵永向和李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赵永向驾驶豫UE8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高级中学东十字路口时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其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共计31天。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赵永向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5900.43元。被告赵永向辩称:原告要求不合理,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已经停止,系原告撞伤其车辆;其车辆因工作原因未购买保险。被告李菊霞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永向送其上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责任划分;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机动车所有权等相关信息;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5649.7元;5、人伤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6、鉴定费票据14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元;7、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表4张,证明其受伤前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赵永向和李菊霞质证后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及合同系手写,随意性很大。被告赵永向、李菊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9日,被告赵永向驾驶豫UE8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高级中学东十字口右转向南上愚公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郝培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愚公路由南向西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培元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赵永向负事故次要责任、郝培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于同年2月19日出院,住院31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5649.7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4个月;2、适量功能活动;3、加强营养;4、定期换药,适时去除内固定;5、定期复查:1月、2月、3月;6、有情况随诊。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1、事故车辆豫UE8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菊霞,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永向驾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原告郝培元1952年7月5日出生,为农村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永向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郝培元与被告赵永向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郝培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永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豫UE8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永向和李菊霞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菊霞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赵永向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49.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酌定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共计181天,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每天26元),故误工费为470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期间陪护1人,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每天78元)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18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个月,且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70元(78元/天×30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31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为139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评残时62周岁,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18年,为16948.98元;6、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12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4487.68元,应由被告赵永向和李菊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37442.98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27442.98元),超出部分为7044.7元。由于被告赵永向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2817.88元。综上,被告赵永向应赔偿原告40260.86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0元,余款30260.86元由被告赵永向赔偿,被告李菊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郝培元30260.86元;二、被告李菊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负担1727元,被告赵永向负担691元(被告李菊霞连带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