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文太与郭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太,郭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太,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众,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文太、郭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五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太,上诉人郭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0时许,原告与辛国民在靖远县东升乡小源村党川社被告家经营的商店卖货时与被告发生口角,上车临走的辛国民跳下车与被告相互用拳厮打,原告也下车用拳与被告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靖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胸腔少量积液。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支付门诊费646.60元,住院医疗费5018.10元。2014年7月21日,靖远县公安局作出靖公(东升)行罚决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辛国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郭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杨文太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靖公(东升)行罚决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向靖远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调取的询问杨文太、辛国民、郭众、韦丙学、薛贵秀、史凤兰的询问笔录、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合法有效。交通费票据应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租车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7月20日、8月3日,不能证明与其就医、复查具有关联性,对该票据不予认定,但依据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以适当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因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买卖商品而发生矛盾后,第三人辛国民与被告用拳头相互殴打,原告参与后也与被告用拳头相互殴打,原、被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相应的主观过错,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因此,原、被告共同的主观过错引发了矛盾的产生及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告对其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具有次要过错,应承担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0%的民事责任;被告对侵害原告人身健康权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靖公(东升)行罚决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定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原告诉讼的医疗费用认定为5664.70元;依据原告受伤病情、治疗天数、时间、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情况,参照2012年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确定为846元(25733元/365天×12天×1人);误工费依据原告住院病历,参照2012年度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确定为846元(25733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80元(40元/天×1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而实际发生的,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认定,原告诉讼的交通费确定为600元;对原告诉讼的精神抚慰金,依据本案原、被告的主观过错及人身损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确认为8436.70元,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905.69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众向杨文太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590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文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文太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杨文太拉架时受到郭众殴打,杨文太没有过错。杨文太受伤的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改判郭众赔偿杨文太全部损失28995.2元。上诉人郭众上诉并答辩称,郭众没有殴打杨文太,不存在相互殴打的事实,杨文太没有受伤,不存在责任划分问题。请求改判驳回郭众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矛盾相互厮打,并致上诉人杨文太受伤住院的事实,有靖公(东升)行罚决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郭众依法应当对杨文太因人身损害受到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判决郭众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文太、郭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文太、上诉人郭众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作科审 判 员 胡 琳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